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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河市晋某电力配件有限公司、徐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河市晋某电力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河市南方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林松霸,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江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

上诉人沙河市晋某电力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8)冀0582民初2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晋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被上诉人徐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江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晋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原系我公司职工,2016年11月8日被上诉人在工作时不慎受伤。为给被上诉人治疗伤情,我公司支付了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生活、护理等费用,且在事发后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每月支付被上诉人工资3000元。后经多次协商,2017年10月23日在他人调解下双方自愿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书》其中协议书第5条约定“乙方(被上诉人)领取赔偿款费用后,乙方(被上诉人)自愿放弃所有赔偿差额的权利”。之后我公司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至今已支付医疗费、赔偿款等223557.13元)。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具备《民法总则》第143条所规定有效条件,也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一审法院以“协议是在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下达成,协议数额与工伤保险待遇差距较大”为由,认定协议显失公平,且在未对协议撤销的情况下,直接判令我公司按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给付被上诉人赔偿,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存在错误。
首先: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根据《民法总则》第151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的规定,可见对于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显失公平应当具备的条件为:存在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形,时间节点为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之时。本案中,双方签订协议前曾多次进行协商,在签订协议时有他人的参与,不存在上诉人利用被上诉人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形,何况被上诉人也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没有事实依据,明显错误。一审法院以协议是在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下达成(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也不知道被上诉人的伤残是几级、应该赔偿多少,上诉人也没有这方面的经验和优势)。协议数额与工伤保险待遇差距较大”而认定协议显失公平的理由,不是法定事由,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判断是否显失公平,既要从一般的社会观念角度考察权利义务是否对等,同时也要考虑行为人对其权利依法处分的因素。双方所签订协议第5条约定“乙方(被上诉人)领取赔偿款费用后,乙方(被上诉人)自愿放弃所有赔偿差额的权利”。依照《民诉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双方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能够理解行为的内容并预见到行为的后果,其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对权利义务予以处分而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无疑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应认定为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履行义务完毕后反悔应不予支持,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如其诉求得到支持,在社会上将产生不良的社会效果,使当事人产生对自行调解的排斥和顾虑,不利于纠纷的自行化解。
再则,从程序上讲,一审法院在认定协议显失公平后,应同时判决将协议变更或撤销,但一审法院并未如此,认定显失公平后未经变更、撤销即判决上诉人给付,明显违背法律规定的程序。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协议显失公平缺乏法定依据,明显有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公正处理。
徐某某答辩称,晋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在没有取得伤残鉴定结论的情况下达成的,属于民法总则第151条规定的,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晋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我公司不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259380.8元,扣除已付费用实际再支付121380.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原告公司职工,岗位为红打工,工资为月工资3600元,原告没有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2016年11月8日,原告在红打冲床前工作时,右手被挤入正在运转的机器里并被设备里的高温模具烫伤。受伤后原告在沙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转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3次共计101天。住院期间原告已支付医疗费和护理费用并给付被告4000元生活费。自2016年12月起至2017年5月,每月原告给付被告3000元,共计18000元。2017年10月23日原被告就工伤赔偿达成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工伤伤残补助金、生活费补助、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等各项费用120000元整;协议签订后双方劳动关系立刻解除;被告收取赔偿款费用后,自愿放弃所有赔偿差款的权利;被告自愿放弃基于劳动关系发生及产生的权利。”协议赔偿款120000元原告已全额支付。2017年12月26日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损害为工伤。2018年3月22日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的右手为热压伤,1.3.5指皮肤缺损,第五掌骨头骨折,多次手术治疗,拇指及3.4.5畸形,鉴定结论为7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1个月。2018年5月3日被告提交劳动仲裁申请,沙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8)沙劳人裁字第3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双方于2017年10月23日约定解除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没有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计算费用,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元(20元×101天),停工留薪期工资39600元(3600元×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3471.8元(56987元÷12个月×2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800元(3600元×1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489元(56987元÷12个月×10个月)共计259380.8元。双方虽于2017年10月23日达成工伤赔偿协议,但该协议是在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下达成的,且赔偿数额与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差距较大,显失公平。裁决结果一、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二、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259380.8元,扣除已支付的138000元,实际应支付121380.8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申请。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赔偿协议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被告收到个生活费收条在卷作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右手受伤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0月23日约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但被告仍应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项目和标准,计算标准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元(20元×101天),停工留薪期工资39600元(3600元×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3471.8元(56987元÷12个月×2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800元(3600元×1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489元(56987元÷12个月×10个月)共计259380.8元。双方虽就赔偿达成协议,但协议是在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下达成,协议数额与工伤保险待遇差距较大,显示公平,原告应按照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给付被告相应的赔偿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三十七条、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二、原告沙河市晋某电力配件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徐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380.8元,原告已给付被告142000元,原告实际应支付117380.8元。此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超过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否属于应撤销的协议,一审在未撤销赔偿协议的情况下,直接判决是否违反法律程序。2017年10月23日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在被上诉人未作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的情况下达成的。按照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赔偿数额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上诉人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差距较大。该赔偿协议,对于被上诉人来讲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是合同被撤销的法定条件。被上诉人在起诉时虽未明确表示要求撤销该赔偿协议,但是被上诉人就工伤赔偿起诉本身就是对该赔偿协议应予撤销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虽未明确表示撤销该赔偿协议,出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使劳动者能够及时足额得到赔偿考虑,直接判赔偿并无不妥。
另外,上诉人主张,其上诉请求如得不到支持,就会使当事人产生对自行和解的排斥和顾虑,不利于纠纷自行化解,将产生不良的社会效果。对此,本院认为,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赔偿协议不应得到支持,否则,不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更不能足额赔偿劳动者损失。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使劳动者能够及时足额得到赔偿,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赔偿协议应予撤销。这样才能促使用人单位及时足额赔偿劳动者受到的损失,公平的解决劳动纠纷,到达良好的社会效果。
综上所述,沙河市晋某电力配件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沙河市晋某电力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振华
审判员 张振防
审判员 张庆格

书记员: 邱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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