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沙河市安某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菲菲,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9845089-9。
地址:沙河市。
委托代理人:张英,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
委托代理人:陈利杰,男,系被告陈某某哥哥,特别授权。
被告:尚新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赵泗水村十区。
原告沙河市安某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尚新科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英、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利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新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签订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2、判令被告陈某某支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31,966元;3、判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4、判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2,065元;5、判令被告陈某某支付出租车罚款500元,并支付扣分损失1,206元;6、判令被告尚新科对被告陈某某的上述所有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了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书及承包经营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车辆及相关营运手续、证件交付给了被告陈某某经营和使用,双方签订了交接清单。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陈某某严重违约,不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并造成车辆多次违章,经原告多次催要及通知,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纳欠付的租金,也未对车辆做违章处理,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被告连续超过两个月拖欠租赁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被告尚新科对陈某某的履约行为予以担保,作为担保人在经营合同及条款上签字,对陈某某的给付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陈某某辩称,2015年4月6日,我已经将本案中的出租车转租给史鑫康,公司对此是知情的。在此后的一年的时间里,公司每月的例会我没有参加,租金也不是我交的,公司所有的福利不是我领的,是史鑫康领的。造成车辆违章以及处理与我没有关系。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欠2个月租金就可以解除合同,直到现在原告才起诉解除合同,原告是故意的。在之前的案例中认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我转租给史鑫康的时候,我3万元押金条一同转让给他了。
被告尚新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原告安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尚新科签订了出租汽车承包经营条款,该合同约定:原告将车号为冀E×××××出租营运车辆出租给被告陈某某经营,承包期限从2014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4日,承包金为每月5,100元,先付款后经营,每月25日前将下月租金交给公司财务科,合同第七条约定如果被告连续超过2个月拖欠租赁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尚新科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原告与被告办理出租车交接清单,原告将涉案车辆交由被告陈某某租赁经营。2014年7月25日陈某某签署驾驶员安全行车、规范经营保证书。2017年1月13日因被告未按期交纳租金,原告向陈某某发出通知书,通知书内容为从2016年7月至发出通知之日止,陈某某已经连续6个月13天未向公司交纳租金,积欠租金31,966元,欠滞纳金1,255元,违约金2万元,涉案车辆因违章承担罚款500元,因负责消除违章扣分18分,以上共计53,751元及18分处罚,要求被告在7个工作日之内到公司办理解除出租车承包合同相关手续。被告陈某某在通知书上签字捺印。2017年6月28日原告给被告发出关于车辆检测维修的通知,通知被告在5日内办理相关手续,逾期原告将车辆送达公司指定的修理厂沙河市延军世纪轿车修理中心,修理费以该厂出具的维修清单为准。另外涉案车辆因违章被记18分付款500元,限被告收到通知后5日内处理,如不处理,公司将以每分100元交给中介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将由被告承担。涉案车辆在沙河市延军世纪轿车修理中心修理,花费12,065元。另查明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向原告交纳车辆安全诚信服务履约金3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出租车EDZ070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条款以及驾驶员安全行车、规范经营保证书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安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向陈某某交付车辆冀E×××××以及相关营运证件的义务,而陈某某自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13日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交纳车辆租金以及相关费用,显属违约。双方之间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原告现在已经收回车辆冀E×××××,且双方之间的租赁经营合同已经到期,原告安某公司要求解除出租汽车承包经营条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陈某某对导致合同解除存在过错,应当返还拖欠原告的租金31,966元,赔偿原告修车费12,065元,并承担违约金2万元。关于出租车违章500元及扣分18分的损失,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安某公司收取被告陈某某的车辆安全诚信服务履约金3万元,应退还给被告陈某某。被告尚新科作为担保人,在出租汽车承包经营条款上签字,应认定为保证人,应对陈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尚新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某某追偿。被告陈某某主张其已将车辆转租给史鑫康,并提交双方的转租合同为证,原告安某公司否认,被告陈某某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某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2万过高应予调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合同约定违约金2万元没有超过陈某某应支付的各项费用总和的百分之三十,不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况,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条款。
二、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沙河市安某出租车有限公司租赁费31,966元,违约金2万元,修理费12,065元。
三、原告沙河市安某出租车有限公司返还被告陈某某车辆安全诚信服务履约金3万元。
四、被告尚新科对被告陈某某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沙河市安某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3元,由原告承担23元,被告陈某某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波
书记员: 赵维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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