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沙河市南高红某联合车队,住所沙河市南高飞机跑道南。
法定代表人:申进粮,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秀,沙河市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秀,沙河市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营业场所黄石市黄石港区湖滨大道117号。
负责人:刘城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天华,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沙河市南高红某联合车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河市南高红某联合车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河市南高红某联合车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200,88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保险合同,原告所有的冀E×××××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19日至2017年11月18日。2017年8月14日4时50分许,路力凯驾驶冀E×××××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邢台县西外环七里河桥南路段时,与同向停放在右侧路边的李自龙驾驶的冀D×××××重型自卸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冀E×××××重型自卸货车、冀D×××××重型自卸货车两车损坏,灯杆、树木、边坡绿化损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邢公交认字(2017)第20170012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力凯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冀E×××××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为191,685元;为鉴定支出鉴定费4200元,施救费5000元。事后原告持相关手续到被告处理赔,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E×××××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险各一份,被告将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依法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事故车辆冀D×××××不承担事故责任,其所在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元无责赔付。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被告只承担原告直接损失,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4日4时50分许,路力凯驾驶冀E×××××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邢台县西外环七里河桥南路段时,与同向停放在右侧路边的李自龙驾驶的冀D×××××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灯杆、树木、边坡绿化损坏。2017年9月14日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邢公交认字(2017)第2017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力凯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自龙不负事故责任。冀E×××××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沙河市南高红某联合车队,该车在人保财险黄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7年10月30日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SYXGR-20172156号公估报告书,冀E×××××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为191,685元;2017年9月22日原告支付施救费5,500元,2017年10月30日原告支付公估服务费4,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交纳保险费、被告为原告所有的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提供保险服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履行赔偿责任,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规定,冀D×××××重型自卸货车承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范围内赔偿100元;原告剩余的车辆损失费191,585元、施救费5,5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市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主张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但鉴定费(4,200元)、案件受理费属于诉讼费用,该项费用承担原则已由行政法规确定,此项主张,不能成立。因原告诉讼请求数额为200,885元,本院不能超出起诉数额作出判决。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沙河市南高红某联合车队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共计200,8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1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同伟
书记员: 赵立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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