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沙河市兆隆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法定代表人郝宝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现振,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鸿林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林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法定代表人王延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峰科、尹龙科,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1日被告鸿林公司借原告300万元,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公司3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口头辩称,双方虽达成借款合意,被告出具了借条,但原告并没有支付该款项。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借款300万元,提交的证据主要有:1、2015年4月21日被告鸿林公司出具的借条一张:“今邯郸市鸿林物资有限公司借沙河市兆隆经贸有限公司叁佰万元正(3000,000元)”。2、邯郸市信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沛公司,甲方)与鸿林公司协议一份,证明鸿林公司欠信沛公司300万元。3、2013年9月26日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各50万元,出票人邢台市宝世达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人兆隆公司。4、2013年9月27日收据两张,信沛公司收兆隆公司100万元承兑汇票,鸿林公司收信沛公司承兑汇票100万元,票号与证据3相同。5、信沛公司会计王文利到庭作证,证明信沛公司与鸿林公司以前有承兑汇票往来,最后鸿林公司欠信沛公司300万元,2013年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其为经办人;因信沛公司欠兆隆公司300万元,后找鸿林公司要账时,鸿林公司没钱就给兆隆公司写了借条。
原告兆隆公司与被告鸿林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乔书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现振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峰科、尹龙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说明被告鸿林公司曾欠信沛公司300万元,信沛公司将对被告鸿林公司3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兆隆公司。被告鸿林公司给原告兆隆公司书写300万元借条一张,说明三方债权转让成立,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主张借款未实际履行,却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撤销权,故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8日按逾期利息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邯郸市鸿林物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沙河市兆隆经贸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并自2016年10月8日起按年息6%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书芳
书记员:柳静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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