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祥,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侯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沙某某诉被告张某、侯某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沙某某的申请,依法追加侯某和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肖恒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祥、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16时35分许,被告张某无证驾驶未按期年检的鄂DPS527号二轮摩托车沿石首市南口镇沿江大堤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丢家垸路段,从左侧超越前方同向原告沙某某驾驶的绿源牌二轮电动车时,因未与电动车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两车相撞,沙某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驾驶摩托车逃逸。随后,原告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29日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患肢3月勿负重,石膏固定1月等。共花费医疗费29543.61元。张某垫付30000元。
2015年10月12日,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无证驾驶未按期年检的机动车超越前方同向车辆未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且肇事逃逸是构成该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沙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5月21日,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沙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鉴定费用1339元。
另查明,鄂DPS527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侯某和,侯某和将该车辆借与张某驾驶。该车辆未购买交强险。
经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沙某某的所受损失如下:
1、医疗费29543.61元;
2、后续治疗费1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31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为50元×31天=1550元;
4、护理费2644.6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31天,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工资标准计算,为31138元/年÷365天×31天=2644.60元;
5、误工费17317.85元。根据原告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2015年9月28日受伤,2016年5月21日评定伤残,其主张误工时间203天本院予以确认,虽提交了工资表但无其他证据佐证,亦非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其收入可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工资标准计算,为31138元/年÷365天×203天=17317.85元;
6、残疾赔偿金23688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伤残系数10%计算20年,为11844元/年×20年×10%=23688元;
7、鉴定费1339元;
8、精神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比较适当。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79083.06元。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沙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张某辩称原告应承担事故部分责任,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沙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要求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的主张应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告交强险应获赔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46650.45元=56650.45元,被告张某和侯某和应对该56650.4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已经垫付的30000元在该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
上述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侯某和明知张某无驾驶资格,仍将摩托车借与其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其过错大小和事故发生的紧密程度,本院认定侯某和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22432.61元×30%=6729.78元,张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22432.61元×70%=15702.83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交通费无交通费票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沙某某损失72353.28元,扣减其已垫付的30000元,实际仍应赔偿42353.28元,被告侯某和对其中26650.4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侯某和赔偿原告沙某某损失6729.78元;
三、驳回原告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由给付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3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肖恒增
书记员:李姗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