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某富
张桂林(庆安县社区法律服务所)
郭某
李某
王庆祥(黑龙江名远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
李学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贾也
原告沙某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庆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桂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庆安县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庆安县。
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庆安县。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庆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庆祥,黑龙江名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连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学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址绥化市。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永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职员,住址绥化市。
原告沙某富诉被告郭某、李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林、被告郭某、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庆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与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未按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行驶,致使两车相撞,将路边原告撞伤,经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沙某富无责任,二被告应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郭某驾驶的牌照为黑M28H16号吉利轿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李某驾驶的牌照为黑MW4258号皮卡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故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郭某和李某赔偿。原告主张四被告应赔偿对其妻子王清霞的扶养费,因未提供王清霞无劳动能力并无收入的证据,且原告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均由王清霞护理,原告的此主张不予支持,故其要求四被告赔偿的诉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放弃对天安保险公司的其他诉求,故原告就放弃的诉求部分,无权向其他三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在其公司投保的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不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被告的此辩解不能成立。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在医疗终结前做出的结论,不予认可,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的过程和结论存在瑕疵及错误,且在庭审时表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故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已过62周岁,又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18年,因原告提供的三份购房协议书证实其是在城镇购买了楼房并居住,故此主张不予全部支持。另主张原告已年满60周岁应视为无劳动能力,不应支付误工费,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无劳动能力,故不予支持。又主张不应支持赡养费,因无法律规定,也无其他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沙某富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6,646.05元、2、伤残赔偿金19,597.00元/年×18年×10%=35,274.60元、3、护理费54.44元/天×1人×60天=3,266.40元、4、营养费30.00元/天×90天=2,700.00元、5、误工费54.44元/天×120天=6,532.80元、6、伙食补助费30.00元/天×1人×12天=360.00元、7、交通费300.00元、8、扶养费(14,162.00元/年×5年×10%÷2=3540.50元)+(14,162.00元/年×5年×10%÷2=3540.50元)=7,081.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00元、10、鉴定费3,300.00元,合计67,460.8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沙某富35,0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7,460.85元的30%,即20,238.26元;
二、被告郭某、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2,594.00元,由原告负担2,127.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负担46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与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未按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行驶,致使两车相撞,将路边原告撞伤,经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沙某富无责任,二被告应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郭某驾驶的牌照为黑M28H16号吉利轿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李某驾驶的牌照为黑MW4258号皮卡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故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郭某和李某赔偿。原告主张四被告应赔偿对其妻子王清霞的扶养费,因未提供王清霞无劳动能力并无收入的证据,且原告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均由王清霞护理,原告的此主张不予支持,故其要求四被告赔偿的诉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放弃对天安保险公司的其他诉求,故原告就放弃的诉求部分,无权向其他三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在其公司投保的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不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被告的此辩解不能成立。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在医疗终结前做出的结论,不予认可,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的过程和结论存在瑕疵及错误,且在庭审时表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故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已过62周岁,又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18年,因原告提供的三份购房协议书证实其是在城镇购买了楼房并居住,故此主张不予全部支持。另主张原告已年满60周岁应视为无劳动能力,不应支付误工费,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无劳动能力,故不予支持。又主张不应支持赡养费,因无法律规定,也无其他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沙某富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6,646.05元、2、伤残赔偿金19,597.00元/年×18年×10%=35,274.60元、3、护理费54.44元/天×1人×60天=3,266.40元、4、营养费30.00元/天×90天=2,700.00元、5、误工费54.44元/天×120天=6,532.80元、6、伙食补助费30.00元/天×1人×12天=360.00元、7、交通费300.00元、8、扶养费(14,162.00元/年×5年×10%÷2=3540.50元)+(14,162.00元/年×5年×10%÷2=3540.50元)=7,081.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00元、10、鉴定费3,300.00元,合计67,460.8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沙某富35,0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7,460.85元的30%,即20,238.26元;
二、被告郭某、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2,594.00元,由原告负担2,127.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负担46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赵永辉
审判员:梁海涛
审判员:张学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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