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本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均,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美玲,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本市闵行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美玲,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离婚后经济补偿款人民币30万元(以下所涉币种均相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4日,双方经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离婚后被告在一年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款30万元。但被告在期限届满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现为维护自身权益,提出前如诉请。
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属实。2016年,被告为双方儿子购买了一套结婚用房,房款中部分款项原来准备给原告。后来,儿子创业失败将房屋卖掉,售房款也被儿子拿走。此外,原、被告也有过约定,即如被告给儿子买房,则原告放弃被告应给付的30万元。现同意给付原告30万元,但要从儿子拿走的房款中扣除。关于利息,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4日,双方于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离婚后男方付给女方叁拾万元整作为经济补偿,在离婚后一年内付清。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该义务。2017年1月,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该款。
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给付原告30万元,并愿意支付一定的利息。因原告坚持要求法院判决,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依约及时履行支付补偿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可予准许。因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补偿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沙某某补偿款人民币30万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沙某某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蒋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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