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沙某、沙某某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范树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沙某
沙某某
沙景涛
金振清
周金花
姚海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
王辉(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
范树立
樊汝岭
山东省冠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沙某。
原告沙某某。
原告(沙某和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沙景涛。
原告金振清。
原告周金花。
以上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姚海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振兴东路15号中国人寿5层。
代表人管瑞岩。
委托代理人王辉,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树立。
被告樊汝岭。
被告山东省冠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梁堂乡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栾金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沙景涛等五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聊城支公司)、范树立、樊汝岭和山东省冠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景涛、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聊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树立、樊汝岭和汇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侵害他人造成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关于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也就是以河北省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2532元÷2=21266元,五原告所主张的按照山东省标准42837元所计算出的数额21418.5元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虽然金阳玲系农村户口,但居住生活在城镇,所以五原告可以按照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28264元计算,数额为565280元,按照2012年的标准25755元计算出的数额515100元,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被告聊城支公司以金阳玲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反驳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抚养人沙某、沙某某、金振清和周金花的生活费,所主张的每个人的年限比较合理,被告聊城支公司也没有提出异议,予以确认;关于按照城镇居民的年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还是按照农村居民的年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因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来计算的,也就是说是以抚养人的年消费性支出标准来计算的,故四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标准应当以金阳玲的消费性支出标准来计算,即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来计算;关于计算的时间标准应当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计算,而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的15778元计算,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关于四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5778元,前14年被扶养人为沙某、沙某某、金振清、周金花,每年的赔偿总额为15778元,第15-19年被扶养人为周金花,因原来的抚养人为二人,故每年的赔偿总额为15778÷2=7889元,合计15778×14+7889×5=260337元,被扶养人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所主张的车损148878元和公估费9000元,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和公估公司《机打发票》可以证实,予以支持;被告聊城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既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也不符合法定的提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予采纳,主张公估费属于间接费用、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予赔偿的反驳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所主张的施救费32500元,其中的31000元有相关票据证明,予以支持,被告聊城支公司以车辆超载为由不予承担的反驳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1500元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予支持,被告聊城支公司的反驳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所主张的交通费3829.36元,因不能证明所有的票据都用于办理丧葬事宜,但金阳玲的父母、子女得知其死亡后赶往事故发生地属于情理之中,故可支持金振清、周金花、沙某的双程车票每人400元,沙景涛的单程车票200元,沙某某尚小,无需购票,合计1400元,被告聊城支公司在庭审中所主张的被害人已经死亡、无需交通费的反驳意见不成立,在庭审后所提交的律师代理词中所主张的交通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的意见也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聊城支公司在庭审时对数额并未提出异议,只是称其公司不应当承担,但并无法定理由,而只是在律师代理词中称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故对聊城支公司的反驳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1266元+515100元+260337元+148878元+9000元+31000元+1400元+30000元=1016981元。
以上损失,首先由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有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515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0337元、交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828103元,由聊城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的有,车损148878元、公估费9000元、施救费31000元,合计188878元,由聊城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828103-110000)+(188878-2000)=904981元,由聊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100万元范围内按照投保车辆的责任大小予以赔偿,为904981×30%≈271494元,五原告主张聊城支公司以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有失合理,不予支持。聊城支公司在庭审后律师代理词中所主张的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因被保险车辆超载12%、应在赔偿款中扣除10%、此10%应由范树立和汇通公司承担的意见,因投保人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属于不计免赔率,且聊城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与投保人有此项约定,故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沙某、沙某某、沙景涛、金振清、周金花11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沙某、沙某某、沙景涛、金振清、周金花271494元,合计383494元;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1,由被告沙景涛负担6455元,由被告范树立负担27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侵害他人造成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关于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也就是以河北省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2532元÷2=21266元,五原告所主张的按照山东省标准42837元所计算出的数额21418.5元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虽然金阳玲系农村户口,但居住生活在城镇,所以五原告可以按照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28264元计算,数额为565280元,按照2012年的标准25755元计算出的数额515100元,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被告聊城支公司以金阳玲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反驳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抚养人沙某、沙某某、金振清和周金花的生活费,所主张的每个人的年限比较合理,被告聊城支公司也没有提出异议,予以确认;关于按照城镇居民的年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还是按照农村居民的年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因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来计算的,也就是说是以抚养人的年消费性支出标准来计算的,故四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标准应当以金阳玲的消费性支出标准来计算,即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来计算;关于计算的时间标准应当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计算,而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的15778元计算,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关于四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5778元,前14年被扶养人为沙某、沙某某、金振清、周金花,每年的赔偿总额为15778元,第15-19年被扶养人为周金花,因原来的抚养人为二人,故每年的赔偿总额为15778÷2=7889元,合计15778×14+7889×5=260337元,被扶养人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所主张的车损148878元和公估费9000元,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和公估公司《机打发票》可以证实,予以支持;被告聊城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既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也不符合法定的提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予采纳,主张公估费属于间接费用、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予赔偿的反驳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所主张的施救费32500元,其中的31000元有相关票据证明,予以支持,被告聊城支公司以车辆超载为由不予承担的反驳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1500元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予支持,被告聊城支公司的反驳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所主张的交通费3829.36元,因不能证明所有的票据都用于办理丧葬事宜,但金阳玲的父母、子女得知其死亡后赶往事故发生地属于情理之中,故可支持金振清、周金花、沙某的双程车票每人400元,沙景涛的单程车票200元,沙某某尚小,无需购票,合计1400元,被告聊城支公司在庭审中所主张的被害人已经死亡、无需交通费的反驳意见不成立,在庭审后所提交的律师代理词中所主张的交通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的意见也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聊城支公司在庭审时对数额并未提出异议,只是称其公司不应当承担,但并无法定理由,而只是在律师代理词中称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故对聊城支公司的反驳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1266元+515100元+260337元+148878元+9000元+31000元+1400元+30000元=1016981元。
以上损失,首先由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有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515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0337元、交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828103元,由聊城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的有,车损148878元、公估费9000元、施救费31000元,合计188878元,由聊城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828103-110000)+(188878-2000)=904981元,由聊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100万元范围内按照投保车辆的责任大小予以赔偿,为904981×30%≈271494元,五原告主张聊城支公司以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有失合理,不予支持。聊城支公司在庭审后律师代理词中所主张的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因被保险车辆超载12%、应在赔偿款中扣除10%、此10%应由范树立和汇通公司承担的意见,因投保人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属于不计免赔率,且聊城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与投保人有此项约定,故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沙某、沙某某、沙景涛、金振清、周金花11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沙某、沙某某、沙景涛、金振清、周金花271494元,合计383494元;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1,由被告沙景涛负担6455元,由被告范树立负担2766元。

审判长:魏军栋
审判员:李国宅
审判员:于英霞

书记员:范兴昆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