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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某某与上海辰红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艳红,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辰红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王葆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鸣,男。
  原告沙某某与被告上海辰红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周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艳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鸣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周俊的起诉,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期内约定的利息225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因生意周转欠缺资金,于2019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期限为40天,利息225元。借款到期后,截止原告起诉之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始终未予归还。
  该50,000元本金由沙某某向陶某转账,陶某代付,实际收款人为周俊,开户行及账号为:中国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在案号为【(2019)沪0115民初45669号】一案审理中,被告出具的证据表明该账户实际为被告公司使用,但同时,该账户为周俊本人实际持有并操作,供周俊个人和公司同时使用,因此将周俊列为共同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的企业公示信息。证明实际收款人周俊为被告公司股东周杰的儿子,周俊的中国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是被告公司所用。
  2、借条。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40天,利息是225元,被告至今没有还款。
  3、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业务回单。证明原告于2019年3月9日向陶某转账50,000元,陶某于同日向周俊转账50,000元,陶某当时系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
  4、2019年7月25日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卡号为周俊的卡号,但实际为被告公司所用。
  5、2019年8月1日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承认向原告所借的50,000元款项是用于支付被告公司的员工工资。
  6、支付宝电子转账回单。证明陶某于2019年1月12日向案外人周季超支付宝转账20,000元,周季超始终未归还。
  7、2019年3月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招商银行一卡通转账还款交易明细2张。证明周季超分四次用陶某信用卡提取总计84,278.80元,分别为38,631元、27,543.70元、7,228.10元、10,876元。周季超分两次向陶某尾号2885信用卡还款合计64,278.80元,分别为54,278.80元、10,000元。周季超尚有20,000元款项未归还陶某。
  8、兴业银行信用卡账务明细2页。证明周季超用陶某信用卡提现19,600元,至今未还。
  原告传唤证人陶某到庭作证。证明本案的借款是由原告转账给陶某,然后再由陶某转账给周俊的。
  被告上海辰红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从2019年4月17日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清偿完毕,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以及相关的法律依据。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还款凭证、民生银行的回单、明细表。证明2019年4月17日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周季超将涉案的50,000元借款汇入了陶某尾号为9473的民生银行卡号内。当天陶某将该笔50,000元转付给了原告。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也予以认可;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陶某是被告公司的财务总监;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与本案借款无关;对证据6、7、8,这些证据均不是新证据,陶某与周季超之间的转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证人陶某的证词表示,对陶某承认在2019年4月17日周季超将50,000元打入陶某民生银行账户的事实无异议。对陶某称周季超所支付的50,000元是归还其本人的债务的陈述,不予认可。周季超打入陶某账户50,000元的时间和陶某将50,000元打入原告账户的时间是环环相扣的,不存在陶某个人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出借50,000元是通过陶某转手进入到被告公司,同样,还款被告公司也通过陶某转手还给原告,交易途径是很清晰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还款凭证、民生银行的回单,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明细表,因为这是被告自己制作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还款凭证,因为这个尾号为9573的卡号转账给陶某的50,000元,与本案无关。对民生银行的回单,这也是陶某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
  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因用于(生意周转)于2019年3月9日向出借人沙某某借款50,000元(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期限为40天,利息225元。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当天原告将上述借款转账给了陶某,陶某又于当日将该50,000元借款转账给了周俊,庭审中,被告对上述借款没有异议。
  庭审中,证人陶某到庭陈述,其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自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其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担任被告公司的财务。2019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是通过其进行操作的。当天,陶某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一份是以被告公司名义出具的,另一份是以其个人名义出具的,款项均是本案涉及的50,000元借款。原告将款项汇给陶某,陶某收到后,当天将该款项汇给了周俊,作为被告公司的涉案借款。2019年4月17日,周季超将50,000元款项汇给了陶某,陶某收到后当天将该50,000元款项汇给了原告,确认是代被告公司归还给原告的借款。庭审中,原告对涉案借款的两张借条,确认涉及的金额是同一笔款项。同时原告还确认,2019年4月17日陶某汇给原告的50,000元是其代被告归还给原告的借款。2019年4月17日周季超汇给陶某50,000元款项,陶某又将该50,000元款项汇给了原告,被告对上述50,000元款项也确认是其归还原告的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50,000元,被告已将涉案借款归还给了原告,已履行了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涉案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期内利息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陶某与周季超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由双方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辰红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沙某某利息225元;
  二、驳回原告沙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4元,减半收取计537元,原告沙某某负担535元,被告上海辰红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明

书记员:张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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