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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尚志市尚志镇。
委托代理人:马玉梅,尚志市爱民社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9号3-4层、11号1-4层。
负责人:盛大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铁志,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沙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玉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铁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医疗费21356.27元、误工费12500元、护理费125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93元、伤残赔偿金38724.8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9304.7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日,王杜娟驾驶黑LJX610号轿车沿着尚志镇尚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少年活动中心门前附近时,与由南向北过尚志大街沙某某驾驶的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杜娟负主要责任,沙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沙某某受伤后在尚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21356.27元,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头部外伤、头皮挫伤、左肘部外伤、双膝部外伤、多处浅表损伤。黑LJX610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所有权人为王杜娟,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王杜娟驾驶黑LJX610号轿车与原告沙某某驾驶的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沙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按照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杜娟负主要责任,原告沙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沙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事项如下:医疗费21356.27元,均发生在医疗终结期内,本院予以维护;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1天×100元/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以上三项合计27456.27元,此款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10000元,余17456.27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主要责任即70%的比例予以赔偿12219.39元。原告沙某某已年满60周岁,尚志龙运客运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原告沙某某在公司担任烧锅炉、门卫、打扫卫生等职务,每月工资2500元,因原告沙某某构成伤残,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即2016年12月27日,共计误工145天。护理人员为城镇户口,应当按照城镇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沙某某的鉴定事项为伤残程度鉴定,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经计算为12083.33元(2500元/月÷30天×145天)、护理费为12534.3元(50275元/年÷365天×31天×2人+50275元/年÷365天×29天×1人)、伤残赔偿金为38724.8元(24203元/年×16年×0.1)、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3元(3元/天×31天)、鉴定费3000元,以上六项合计71435.4元,此款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全部赔付。因王杜娟已赔偿原告沙某某20000元,原告沙某某对该笔款项予以认可,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沙某某各项费用合计73654.7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73654.7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沙某某负担4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淑云 审 判 员  杜向阳 人民陪审员  孟昭海

书记员:谢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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