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沙某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博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康,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博野县。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地址:邯郸市肥乡县肥乡镇兴安路28号一层西侧。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杰,河北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七一西路428号1-2层。法定代表人:张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计兴华,该公司职员。
原告沙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114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3日16时左右,被告赵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河泷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博野县后街恒鼎路段时,与前方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保定市252医院住院治疗。经査,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因此,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经调解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判决。被告赵某没有答辩意见。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辩称:1、请提供驾驶本、行驶本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原告进行三期鉴定,未通知我公司选择鉴定机构,鉴定机构没有三期鉴定资质,对鉴定意见不认可。3、诉讼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等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上述项目损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1、要求原告出示事故责任认定书、2、对医疗费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3、住院天数请原告提供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5月23日16时左右,被告赵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河泷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博野县后街恒鼎路段时,与前方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博野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赵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沙某英无责任。肇事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的肇事司机是被告赵某,登记车主为被告赵某之父赵英志。该车在泰山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在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一份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法庭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被告赵某的驾驶证均合法有效。原告沙某英主张的赔偿项目分别为:1、医疗费66732.6元,原告提交了保定市252医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博野县明德医院门诊票据,被告赵某对此无异议,二被告保险公司对252医院一张908元综合申请单有异议,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原告主张住院治疗13天,每天按照100元的标准计算。三被告对此无异议。3、营养费4500元,原告主张营养期为90天,原告提供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60-90日,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赵某对此无异议,二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可13天,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4、护理费:10500元,原告称事故发生后由其儿媳周丹护理,周丹在博野县跃腾运动鞋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主张护理期为90天。原告提供了周丹2017年2月、3月、4月工资表三份、误工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护理期为60-90日。被告赵某对此无异议,二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天数有异议,认可按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天数13日。5、误工费13800元,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博野县跃腾运动鞋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41元,原告主张误工期为120天。原告提供了沙某英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三份、误工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误工期为90-120日。被告赵某对此无异议,二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可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13日。6、二次手术费9000元,原告提供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固定物钢板取出术后费用约需玖仟元左右。被告赵某对此无异议,二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称数额过高。7、交通费2000元,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200张。被告赵某对此无异议,二被告保险公司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只认可200元。8、鉴定费2261.4元,原告提供了保定法医医院收费票据一张,被告赵某对此无异议,二被告保险公司称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9、车辆损失费2000元,原告提供了事故电动车的照片,二被告保险公司认可600元。
原告沙某英与被告赵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康、被告赵某、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杰、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计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原告沙某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沙某英受伤、车辆损坏。被告赵某作为肇事司机理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因肇事车辆冀F×××××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一份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额部分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沙某英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核定为:1、医疗费66732.6元,原告提供了正式收费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3天,每天按照100元的标准计算。具体核定为100元×13天=1300元。3、营养费,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营养期60-90日”。酌情按营养期70天、每天35元的标准计算。具体核定为35元×70天=2450元。4、护理费,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护理期60-90日”。法院酌情支持70天,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5785元计算。护理费具体核定为:35785元÷365天×70天=6862.8元。5、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博野县跃腾运动鞋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误工期90-120日”。法院酌情支持100天,具体核定为:3500元÷30天×100天=11666.6元。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转院、出院、鉴定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800元。7、二次手术费9000元,原告提供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故予以认定。8、鉴定费2261.4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认定。9、车辆损失费,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认可600元,法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沙某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0000元。超额部分66732.6元+1300元+2450元+9000元-10000元=69482.6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6862.8元+11666.6元+800元+600元=19929.4元。鉴定费2261.4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赵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赔偿原告沙某英人民币29929.4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沙某英人民币69482.6元。三、被告赵某赔偿原告沙某英人民币2261.4元。以上给付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元,由被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强
书记员:戴晓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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