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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某某与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康,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清苑区迎宾东街北299号。
主要负责人:吴云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康、被告杨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病历复印费等共计322486.2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7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杨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博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博野县保定银行门前路段时,轧原告左脚,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保定252医院住院治疗。经博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保险。经调解未果,特向法院起诉,望依法判决。
被告杨某某辩称,没意见。我垫付了25000元的药费。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投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对原告的合理合法请求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司为原告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垫付10000元医疗费,商业险垫付55000元,这属于预付款,在理赔时应依法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7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杨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博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博野县保定银行门前路段时,轧原告沙某某左脚,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3月28日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8]第0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沙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15日至2019年1月14日,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15日至2019年1月14日,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被告杨某某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4年11月27日至2024年11月27日,其驾驶的冀F×××××号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20年1月。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均未提出异议,对上述事实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应予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沙某某于2018年3月17日到博野县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322元+6.2元+7.77元+27.34元+2元+33元=398.31元;于2018年3月17日至2018年8月7日在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43天,花费168650元,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后继续加强换药治疗,院外2天换药一次,如伤口出现感染坏死等现象,必要继续手术清创治疗,术后三月内,严禁患肢负重活动,预防骨折移位,术后3、6、12个月回院复查,建议专人陪护预防意外发生,合理膳食增强营养。被告对原告在博野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就诊事实及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原告上述就诊事实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应予认定。原告于2018年8月10日、8月13日、8月16日、8月19日、8月22日、8月25日、8月28日、8月31日、9月3日、9月6日、9月9日、9月15日到博野明德医院换药,花费25×12=300元,于2018年9月29日到博野明德医院门诊检查花费120元,于2018年9月29日因左足感染、左足第二趾骨髓炎到博野明德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0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4天,花费829.18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足受伤,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诊断证明书,原告出院后需2天换药一次,且如伤口出现感染需手术清创治疗,原告在博野明德医院换药及住院应为伤情治疗的必要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博野明德医院门诊票据、病历、住院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明细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应予认定,被告平安财险对原告在博野明德医院的检查及住院费不予认可,主张原告左足第二指骨髓炎应为自身原因造成,与交通事故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缺乏依据,对原告在博野明德医院的费用损失,应予认定。被告杨某某主张垫付医疗费2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主张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垫付10000元医疗费,商业险垫付55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对被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应予认定。原告于2018年8月4日购买轮椅,花费460元,于2018年9月15日在湖南好护士医疗器械连锁经营有限公司购买可孚助行器,花费86元,原告提供的购买轮椅的收据非正式发票且交款人处空白,对该票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应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助行器发票系正式发票,对该票据真实性,应予认定。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保法医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4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沙某某(一)左足弓结构完全破坏;(二)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三)左足趾功能丧失75%以上,分别属九级、十级、十级伤残。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加盖有单位公章,被告平安财险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有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予采信。根据原告伤情及原告在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诊断证明、博野明德医院出院医嘱,原告营养期应酌定为原告在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之日至诊断证明出具之日,共计143天。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刘亚娟的工资证明、工资表明细、停发工资证明、博野县鼎傲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均加盖有单位公章,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上述证据应予采信,应认定原告护理人员刘亚娟工资为每月35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诊断证明书建议,将原告护理期酌定至自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出院后三个月,共计235天。原告于2018年3月17日支付救护车费6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博野县医院救护车费票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上述事实应予认定。原告沙某某户口类别为非农业户口,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上述事实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病历复印费均为正式发票,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票据真实性应予认定,原告鉴定费损失为1701.6元,病历复印费31.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保险期间,原告沙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肇事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平安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诊断证明书,原告术后三月内,严禁患肢负重活动,原告自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出院后所购买助行器应为其伤情恢复的必须用品,且原告提供的购买助行器的发票为正式票据,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购买轮椅的收据非正式发票,对其主张购买轮椅发生的损失,应不予支持。原告共花费医疗费博野县医院门诊费398.31元+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费168650元+博野明德医院换药费300元+博野明德医院门诊费120元+博野明德医院住院费829.18元+购买助行器费用86元=170383.49元。原告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加强营养,其要求被告按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的标准给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50元标准给付营养费,符合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项下赔偿55000元,被告杨某某所垫付医疗费25000元及原告所花费医疗费170383.49元-10000元-55000元-25000元=8038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3天+4天)天=14700元、营养费50元天×143天=715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人员刘亚娟工资标准为每月3500元,原告护理期间护理费为3500元÷30天×235天≈27417元。原告沙某某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三处伤残分别为九级、十级、十级伤残,根据原告上述伤残程度,将其伤残赔偿比例综合酌定为28%。根据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将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4000元。至事故发生,原告沙某某年满72周岁,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标准,原告沙某某残疾赔偿金应为30548元年×[20-(72-60)]年×28%=68427.52元。交通费用应为原告因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但仅提供了600元救护车费用票据,未提供其它相关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将原告交通费用酌定为2000元。原告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27417元+14000元+68427.52元+2000元=111844.52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剩余1844.5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701.6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物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病历复印费票据系正式票据,应为其实际发生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险应赔偿原告沙某某医疗费8038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元、营养费7150元、护理费274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残疾赔偿金68427.52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701.6元、复印费31.6元,合计215811.21元;应赔偿被告杨某某付医疗费25000元;对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沙某某医疗费8038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元、营养费7150元、护理费274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残疾赔偿金68427.52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701.6元、复印费31.6元,合计215811.2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被告杨某某垫付医疗费用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沙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8元,减半收取计3069元,由原告沙某某负担101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20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洪涛

书记员: 郭晓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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