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某某
董文明(黑龙江李寅律师事务所)
林口县柳树供销合作社
原告: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明,黑龙江李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口县柳树供销合作社,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柳某某,组织机构代码:721341788。
负责人:沙成龙,临时
负责人。
原告沙某某诉被告林口县柳树供销社(以下简称供销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明、被告林口县柳树供销合作社负责人沙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47820.10元,利息698053元(计算至2016年8月),共计1145873元。
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甜菜、化肥(含尿素)等所需,于2002年10月至2007年9月间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447820.1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12份,并在被告单位财务帐挂帐一笔,金额为38320.10元。
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
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供销社辩称:因供销社原法定代表人沙恩江已去世,现由沙恩龙负责,对于原告所诉的12笔借款,具体情况不清楚,如果要核实真伪,需要有关部门进行核实,我所代表的柳树供销合作社对该12笔借款不知情,财务账目中未体现,对于挂帐的一笔金额为38320.10元的欠款没有异议。
双方举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借据12份、单位挂帐凭证1份2页。
意在证明:1、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关系成立;2借款主体是本案的被告林口县柳某某供销合作社;3、借款的时间是2002年-2007年;4、借款的数量为447820.1元及利息698053元;5、借款的用途是用于购买甜菜、化肥等用途。
证据二,证人纪玉芬出庭证言。
主要内容:我原是被告的出纳员,从2002年开始柳树供销社从原告处借款,大约有10多笔,用途是进化肥、种子、支付甜菜款。
借款是主任沙恩江去找人借款,谈成后由我写一张借据,盖上供销社的财务专用章和我的名章,加上我的签字,到出借人家取借款或银行转帐,同时把借据给对方。
原告出示的12张借据我都核对过是真实的。
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因当时借款准备短期内偿还所以没有入帐,后来因经营不景气,无法偿还这些借款,沙恩江针对原告的数笔借款表明,暂时还不上借款,都按照其他人的借款一样,每月支付1%的利息。
证据三,证人盖千玉出庭证言。
主要内容:我原是被告的会计,当时的主任是沙恩江,因为想购进化肥,但资金不足,由主任沙恩江到外借款,具体借款几笔、多少钱我不清楚,因借款不由我入账,都由当时的出纳员纪玉芬掌管,当时财务专用章在出纳员处保管,借款没有入账,购进的化肥也没有入账。
但是挂帐那笔38320.10元是我入的帐,是从原告开的商店拿商品所欠的钱。
后来因为还不上款,沙恩江决定对原告的借款按月息1分计算,原告曾多次找沙恩江催要过借款。
证据四,证人王传方出庭证言。
主要内容:曾多次看到原告找沙恩江催要借款。
证据五,证人隋富仁出庭证言。
主要内容:曾多次看到原告向找沙恩江催要借款,双方曾为此发生争执。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二、三、四、五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一被告对12份借据有异议,认为没有计入单位的财务帐,对此产生怀疑,但该组证据形式要件完备,加之证据二、三证人证言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故对证据一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所需由法人沙恩江向他人借款,达成借款意向后,由时任出纳员纪玉芬书写好借据,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纪玉芬的名章和纪玉芬签名,然后由纪玉芬到出借人出取钱或银行转帐,并将借据交给对方。
以此方式,被告向原告借款12笔,2002年10月31日借款50000元,2002年11月4日借款70000元,2002年11月4日借款50000元,2002年12月11日借款16000元,2003年1月9日借款50000元,2003年1月11日借款11000元,2003年2月14日借款30000元,2003年10月20日借款15500元,2003年10月26日借款20000元,2003年11月11日借款17000元,2003年12月16日借款30000元,2004年1月13日借款50000元。
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商店赊购商品38320.10元,已记入被告财务帐。
上述借款和欠款因被告当时无法偿还,在一次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沙恩江索要借款时,在证人纪玉芬、盖千玉在场的情况下,沙恩江承诺比照其他人借款,对于原告的借款也按照月息1%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所诉12笔借款是否与被告形成贷款关系及双方关于借款利息如何约定。
通过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12笔借款借贷关系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因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对于所欠原告的借款应当及时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09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认为该12笔借款没有记入被告财务帐目,对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产生质疑。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12张借据,形式要件完备,可以认定系被告借款,至于被告是否记入财务帐,系被告内部财务管理问题,与原告无涉,亦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故对被告该项辩驳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计入财务账目的38320.10元系双方因买卖关系而形成的债务,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案一并处理,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支付问题,通过证人证言证实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沙恩江口头承诺,因暂时无法偿还借款,向原告所借款项按惯例以1%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对此未予否认。
故原告对于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记入财务帐目38320.10元赊购货款,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承诺按照月息1%计算利息,原告该主张不合理应予以调整。
关于409500元本金的利息经计算应为:655725元(计算方式详见卷宗《利息计算表》)。
关于赊购货款38320.10元的利息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综合计算为23576元。
原告关于利息超过679301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口县柳树供销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沙某某447820元,利息679301元,合计1127121元。
2016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409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时止。
以38320.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时止。
二、驳回原告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12元,减半收取计7556元(已由原告预付),由被告林口县柳树供销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二、三、四、五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一被告对12份借据有异议,认为没有计入单位的财务帐,对此产生怀疑,但该组证据形式要件完备,加之证据二、三证人证言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故对证据一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所需由法人沙恩江向他人借款,达成借款意向后,由时任出纳员纪玉芬书写好借据,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纪玉芬的名章和纪玉芬签名,然后由纪玉芬到出借人出取钱或银行转帐,并将借据交给对方。
以此方式,被告向原告借款12笔,2002年10月31日借款50000元,2002年11月4日借款70000元,2002年11月4日借款50000元,2002年12月11日借款16000元,2003年1月9日借款50000元,2003年1月11日借款11000元,2003年2月14日借款30000元,2003年10月20日借款15500元,2003年10月26日借款20000元,2003年11月11日借款17000元,2003年12月16日借款30000元,2004年1月13日借款50000元。
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商店赊购商品38320.10元,已记入被告财务帐。
上述借款和欠款因被告当时无法偿还,在一次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沙恩江索要借款时,在证人纪玉芬、盖千玉在场的情况下,沙恩江承诺比照其他人借款,对于原告的借款也按照月息1%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所诉12笔借款是否与被告形成贷款关系及双方关于借款利息如何约定。
通过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12笔借款借贷关系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因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对于所欠原告的借款应当及时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09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认为该12笔借款没有记入被告财务帐目,对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产生质疑。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12张借据,形式要件完备,可以认定系被告借款,至于被告是否记入财务帐,系被告内部财务管理问题,与原告无涉,亦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故对被告该项辩驳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计入财务账目的38320.10元系双方因买卖关系而形成的债务,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案一并处理,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支付问题,通过证人证言证实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沙恩江口头承诺,因暂时无法偿还借款,向原告所借款项按惯例以1%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对此未予否认。
故原告对于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记入财务帐目38320.10元赊购货款,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承诺按照月息1%计算利息,原告该主张不合理应予以调整。
关于409500元本金的利息经计算应为:655725元(计算方式详见卷宗《利息计算表》)。
关于赊购货款38320.10元的利息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综合计算为23576元。
原告关于利息超过679301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口县柳树供销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沙某某447820元,利息679301元,合计1127121元。
2016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409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时止。
以38320.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时止。
二、驳回原告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12元,减半收取计7556元(已由原告预付),由被告林口县柳树供销合作社负担。
审判长:马达
书记员:胡延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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