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某某
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
贾美娟
原告: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
委托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蠡吾北大街56号。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美娟,该公司员工。
原告沙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李民英独任审判,于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沙某某委托代理人靳英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贾美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某某诉称:2016年9月30日,沙志凯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在博野县杜各庄村至庄头营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翻车,造成树木、冀F×××××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沙志凯赔偿树木的所有人钟万军损失2000元。
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树木共计289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出险后由保险公司的人员、车主和众盟修理厂一并协商修理金额和换件项目等,已经由保险公司根据车主修车状况在系统内出具修理清单一份,保险公司根据系统价格对该车定损金额为15240元,有确认书一份和换件项目清单一份,对车主开具多余的修理费我公司不予认可,不能确认是本次事故的.施救费的出票日期是11月6日,不能证实是现场费用.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损失,一、车辆损失:博野县众盟汽车修理厂出具了结算单、增值税发票,数额共计25480元。
保险公司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是出险后其公司人员和车主及众盟修理厂就修理金额和换件项目进行过协商,但未提交三方确认的证据,对原告修理车辆的实际花费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
二、关于施救费,原告主张1500元。
根据河北省物价局、交通运输厅、公安厅《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施救费收费标准的规定,“7座以下客车,2吨(含2吨)以下货车基价300元每车次,作业费8元每公里,”原告的施救费酌定为500元。
三、关于树木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被赔偿人钟万军的签字,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沙某某人民币279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损失,一、车辆损失:博野县众盟汽车修理厂出具了结算单、增值税发票,数额共计25480元。
保险公司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是出险后其公司人员和车主及众盟修理厂就修理金额和换件项目进行过协商,但未提交三方确认的证据,对原告修理车辆的实际花费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
二、关于施救费,原告主张1500元。
根据河北省物价局、交通运输厅、公安厅《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施救费收费标准的规定,“7座以下客车,2吨(含2吨)以下货车基价300元每车次,作业费8元每公里,”原告的施救费酌定为500元。
三、关于树木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被赔偿人钟万军的签字,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沙某某人民币279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民英
书记员:于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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