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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某某与沙某某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禹,吉林省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连玉,黑龙江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沙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鹤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禹,被上诉人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连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沙某某经质证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不应作为新证据在二审中被采信。沙某某自2008年1月就知晓权利被侵犯,2010年才取得上述证据,不符合有关新证据的要求,不能以此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核后认为:沙某某提交的两份证据是对其在原审中提交证据所作的说明,且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2年1月,吉林教育出版社出版了“大语文”系列中的《跟老作文再见》一书,书号为ISBN7-5383-4321-0/G.3942,该书署名为沙某某编著。2002年2月,吉林教育出版社出版了“大语文”系列中的《百字新事》一书,书号为ISBN-5383-4322-9/G.3943,该书署名为刘世国、沙某某主编。
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著作权属于作者;汇编作品的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沙某某是涉案“大语文教材”系列中《跟老作文再见》、《百字新事》两部作品上署名的编著者,应认定其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并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应该承担民事责任。沙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复制涉案作品已经著作权人许可,原审判决认定其涉案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两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计算。本案中,沙某某的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08年2月之前,沙某某于2008年3月18日最后一次向沙某某发出“律师函”主张权利,故应认定沙某某至迟自2008年3月18日起即已知道沙某某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至其于2010年6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沙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沙某某在2008年3月18日之后又实施了侵权行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至其起诉时,涉案被控侵权行为仍在继续,故原审判决认定沙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沙某某对沙某某复制了涉案《跟老作文再见》、《百字新事》两部作品并无异议,并自认沙某某只复制了该两部作品,其与沙某某并无其他著作权侵权纠纷。但《跟老作文再见》、《百字新事》作品上已注明是“大语文”系列图书中的两部,故沙某某关于“律师函”中提到的“大语文教材”不是其涉案作品的主张不成立。沙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律师函”已经由沙某某在开庭审理时质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将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涉案作品是否属于教材,均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沙某某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贾岩红
代理审判员 刘淑敏
代理审判员 马文婧

书记员: 付兴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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