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沙市区蓝某防水材料厂,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岑河镇岑河村二组。
经营者:王运林,男,1970年10月15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光华,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金某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郢城镇高路村7组。
法定代表人:赵官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敏,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沙市区蓝某防水材料厂(以下简称蓝某防水材料厂)因与被上诉人荆州市金某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防水材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3民初6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蓝某防水材料厂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蓝某防水材料厂与金某某防水材料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金某某防水材料公司尚欠蓝某防水材料厂货款20万元,且债务未发生转移。一审裁定驳回蓝某防水材料厂的起诉,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金某某防水材料公司辩称,金某某防水材料公司欠蓝某防水材料厂的货款由第三人张成全负责偿还,债务已发生转移,金某某防水材料公司与蓝某防水材料厂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蓝某防水材料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某某防水材料公司立即支付蓝某防水材料厂货款200,027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至支付货款完毕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金某某防水材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蓝某防水材料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金某某防水材料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沙市区蓝某防水材料厂的起诉。
本院认为,蓝某防水材料厂因与金某某防水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交了送货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相关证据,金某某防水材料公司应诉后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未提出异议。蓝某防水材料厂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一审以被告金某某防水材料公司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蓝某防水材料厂的起诉不当。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蓝某防水材料厂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3民初65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莉 审判员 李 静 审判员 谢成勇
书记员:唐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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