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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市区蓝某防水材料厂与荆州市金某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沙市区蓝某防水材料厂。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岑河镇岑河村二组。
经营者王运林,男,1970年10月15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代理人万光华,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荆州市金某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郢城镇高路村7组。
法定代表人赵官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敏,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沙市区蓝某防水材料厂诉被告荆州市金某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汪显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一胜、万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王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光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依据现有证据和查明情况,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荆州市金某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为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沙市区蓝某防水材料厂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汪显群 审判员  马一胜 审判员  万 冬

书记员:彭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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