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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市区翠某酒楼与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沙市区翠某酒楼,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塔桥路56号。
经营者:王翠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代理人:吕军,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联江,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代理人:高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素霞,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系被告李某某之妻。

原告沙市区翠某酒楼诉被告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市区翠某酒楼的经营者王翠某及委托代理人吕军、张联江,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清、胡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因原告、出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与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两个互相独立的合同,出租方中国某某公司亦认可原告沙市区翠某酒楼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与被告并无直接合同关系,故被告李某某作为次承租人,收取其支付租金、要求其返还租赁物的权利主体仍应为承租方即原告沙市区翠某酒楼。原告要求被告将位于沙市区翠某酒楼二楼29间客房及会议室返还给原告,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13日的租金58849.30元,及按年租金标准160000元支付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称支付给原告保证金20000元及代收服务费2000元,均得到原告认可,故在被告应支付的租金中扣减22000元。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单方终止合同应赔偿其损失和违约金的抗辩意见,由于未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因此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案主张相应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沙市区翠某酒楼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予以解除;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沙市区翠某酒楼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的租金36849.30元(已扣减保证金20000元及服务费2000元),并按年租金160000元为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14起至实际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沙市区塔桥路56号二楼的29间客房及会议室返还给原告沙市区翠某酒楼。
案件受理费127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号,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娅 审判员  张华 审判员  周备

书记员:黄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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