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沙市区欣盛金属材料经营部。住所地:湖北省沙市区塔桥北路洪垸钢材城一期A区一楼17-19号商铺。
经营者:贺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贺德新,男,系该经营部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海斌,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桃花驿大道。
法定代表人:邹国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祝业兵,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常德,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沙市区欣盛金属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欣盛经营部)与被告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盛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德新、刘海斌,被告洲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业兵、王常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盛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69570元,并从2015年1月23日起按月息2%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以16957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861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21日,被告为其承建的位于江陵××××镇荆洪路“和邦·中央半岛”工程项目施工,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66974元的钢材。次日,被告再购进一批镀锌元钢,含运费、上下费与油费共计2600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员工贺德新(系原告经营者贺州之父)与被告和邦·中央半岛项目部施工人何建强对账,被告就两笔钢材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被告“和邦·中央半岛”项目部印章进行确认。双方口头约定欠款利息按月利率2%承担,并于2016年1月27日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钢材款,被告至今仍未给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洲天公司承认欠原告欣盛经营部钢材款16957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清偿之日止。被告称,利息约定系何建强个人行为,且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逾期付款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应当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本院认为,2016年1月27日,何建强以书面形式与原告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虽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但何建强系被告公司“和邦·中央半岛”项目施工部负责人,且其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再根据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被告应当按约定从2016年1月27日起,以未付钢材款16957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沙市区欣盛金属材料经营部支付钢材款169570元,并从2016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沙市区欣盛金属材料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6元,减半收取2568元,由被告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传祧
书记员:邱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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