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市区欣盛金属材料经营部
尚万一(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
高云(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
涂某某
胡明(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
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饶开家(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沙市区欣盛金属材料经营部。
住所地沙市区塔桥北路洪垸钢材城A区17-19号。
经营者贺州,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代理人尚万一,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高云,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涂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代理人胡明,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上诉。
被告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辉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陵县郝穴镇江陵大道。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饶开家,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沙市区欣盛金属材料经营部诉被告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涂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显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一胜、万冬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沙市区欣盛金属材料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尚万一、被告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开家、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市区欣盛金属材料经营部诉称:2011年下半年,被告涂某某借用被告中辉公司资质承包江陵县”明兴·江景豪庭”小区建筑施工项目。
2012年7月18日,中辉公司向原告大量采购钢材用于”明兴·江景豪庭”项目的建设,中辉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销售合同》,涂某某作为中辉公司的代表人签字,因买方经济紧张、时有赊欠,涂某某给原告代表人贺德新打下了290000元欠款的欠条,约定:”月息2%”、”利息按月结清”。
随后,原告按《销售合同》约定继续供应钢材,中辉公司也常有小部分款项的赊欠,另外陆续欠下一些钢材款,在2013年8月20日,涂某某又出具了148139元欠款的欠条。
后来,原告历经数次催收,两被告始终拒不偿还这两笔欠款,故诉请法院判令:一、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38193元,并支付利息163633.5元(第1笔290000元欠款利息按月息2%从2013年12月18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现暂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止;第2笔148193元欠款利息按月息2%支付,计息期限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
二、判令两被告支付滞纳金76052.6元给原告(第2笔148193元欠款的滞纳金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现暂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止)。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本金438193元的利息(从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11月)70110.8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贺州身份证复印件;贺州新身份证复印件、律师调查笔录,证明原告的身份、经营者贺州的身份;贺德新的身份,他在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中是原告的代表人。
证据二: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基本信息、涂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
证据三:《江陵县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授权书》、《江陵县劳动保障监察局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涂某某借用被告中辉公司资质承包江陵县”明兴江景豪庭”项目,两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两被告对所欠的钢材款、利息及滞纳金应付连带偿还、支付责任。
证据四:《销售合同》、出库单5张、收(货条)1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中辉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为两被告供应了钢材;合同约定了买卖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其中包含欠款利息是”月息2%”及”如果拖延或者以种种理由超期付款则按总额的3%付给乙方滞纳金”;原告自《销售合同》签订时起至2014年9月止持续为两被告供应钢材。
证据五:2012年7月18日《欠条》、2013年8月20日《欠条》,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钢材款两笔计438193元。
证据六:中国电信手机通话详单、尹义长与涂某某2015年7月29日通话录音,证明被告拖欠钢材款的事实。
被告涂某某辩称,我以中辉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已付清钢材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涂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汇款单17份,证明涂某某在向原告提供欠条之后已支付2182824元,已远远超过欠条载明的数额。
被告中辉公司辩称,中辉公司没有委托涂某某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出具的合同上也不是我公司的印章,故我公司与此案无关。
原告持有的欠条是涂某某个人出具的,与我公司无关。
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中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辉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2]006号文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涂某某签订的合同上的印章不是中辉公司的印章。
被告涂某某对原告的证据一的身份证没有异议,营业执照以法院审核为准;对笔录没有异议。
对原告的证据二没有异议。
对原告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也不能证明两被告是挂靠关系。
对原告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已履行完毕。
对原告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原告的证据六有异议,因为没有音频,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中辉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五、六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涂某某的质证意见相同。
对原告的证据三中的《授权书》和询问笔录有异议,无法核实也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的证据四有异议,该印章不是我公司的,与我公司无关。
原告对被告涂某某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些是已经即时结清的款项,不包括诉讼所涉的欠款。
被告中辉公司对被告涂某某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中辉公司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涂某某之间签订的合同中的印章不是中辉公司的印章。
被告涂某某对被告中辉公司的证据无异议,认为销售合同中的印章与中辉公司的印章确实不一样。
本院认为,被告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被告涂某某成立并管理明兴·江景豪庭小区5#6#7#楼工程项目部,被告涂某某在授权范围内作出的行为均系代理行为,涂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工程钢材款的欠条应由被告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与被告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签订销售合同,原告依约供应了钢材,被告接收了钢材,被告应依约定向原告支付钢材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沙市区欣盛金属材料经营部支付钢材款438193元,并支付2016年2月20日之前的利息163633.5元和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11月的利息70110.88元。
二、被告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沙市区欣盛金属材料经营部支付滞纳金76052.6元。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延迟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11280元,由被告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被告涂某某成立并管理明兴·江景豪庭小区5#6#7#楼工程项目部,被告涂某某在授权范围内作出的行为均系代理行为,涂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工程钢材款的欠条应由被告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与被告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签订销售合同,原告依约供应了钢材,被告接收了钢材,被告应依约定向原告支付钢材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沙市区欣盛金属材料经营部支付钢材款438193元,并支付2016年2月20日之前的利息163633.5元和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11月的利息70110.88元。
二、被告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沙市区欣盛金属材料经营部支付滞纳金76052.6元。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延迟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11280元,由被告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汪显群
书记员:彭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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