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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市区智某坊婴幼服饰厂与何中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沙市区智某坊婴幼服饰厂(以下简称智某坊服饰厂)。
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关沮镇白水村十号路318国道旁。
经营者:汪传立,男,生于1980年9月6日,汉族,江陵县人,住江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青松,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何中宜,男,生于1979年6月5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原告智某坊服饰厂与被告何中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某坊服饰厂的法定代表人汪传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中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某坊服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37040元及逾期利息8942元(自2017年10月5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5日利息为8942元,其他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自2019年4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向原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时止);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营加工婴幼儿服饰产品生意的个体工商户,汪传立是实际经营者,被告主要从事网店(贝益佳旗舰店)销售婴、幼儿童装及用品,被告自2014年11月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婴幼儿服饰用品,原告如约将货物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7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账确认截止2017年10月5日,被告欠原告137040元货款,同时承诺其中十万元分12个月还清,剩余37040元在2017年11月5目前付清,所有欠款在2018年10月5日前全部付清。在被告作出承诺后,原告继续向其供货,后期的货都是按时结清,但是被告不仅没有按照之前的承诺履行付款义务,而且后期部分供货又出现拖延付款的问题,原告就停止向其供货。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仍然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合法。
证据二、欠条、托运单、售货单。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婴幼儿服饰的事实。2017年10月5日,经原被告确认,被告共欠原告137040元,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按期还款。
被告何中宜未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内亦未向本院
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加工婴幼儿服饰产品的个体工商户,汪传立是实际经营者,被告主要从事网店(贝益佳旗舰店)销售婴、幼儿童装及用品,被告自2014年11月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婴幼儿服饰用品,原告如约将货物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7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账确认截止2017年10月5日,被告欠原告137040元货款,同时承诺其中十万元分12个月还清,剩余37040元在2017年11月5目前付清,所有欠款在2018年10月5日前全部付清。在被告作出承诺后,原告继续向其供货,后期的货都是按时结清,但是被告不仅没有按照之前的承诺履行付款义务,而且后期部分供货又出现拖延付款的问题,原告就停止向其供货。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仍然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2019年4月5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我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何中宜向原告智某坊服饰厂购买服装,经结算,被告给原告立下欠条,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应按期返还。原告催讨债务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0月5日立欠据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5日起诉之日的利息8942元,因被告在立欠据时未约定逾期利息,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4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货款之日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何中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沙市区智某坊婴幼服饰厂支付货款13704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还自2019年4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沙市区智某坊婴幼坊服饰厂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何中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龚爱国
人民陪审员 赵吉新
人民陪审员 刘龙兆

书记员: 陈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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