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沙市区宏元假日酒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沙市区宏元假日酒店,住所地:沙市区关沮镇杨泗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蔡和林,该酒店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静,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荆州区荆东路4号。
代表人:周英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学,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被告:荆州市大运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东方大道北段。

原告沙市区宏元假日酒店(以下简称宏元酒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荆州市分公司)、被告刘某某、被告荆州市大运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元酒店的法定代表人蔡和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静,被告财保荆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被告大运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元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8072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大运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3日20时14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鄂D×××××重型自卸货车在318国道湖北省沙市区关沮杨泗二组路段行驶时因未降下货厢与电线相挂,造成电力设施、有线电视设施及原告宏元酒店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二大队第2016207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及荆州电力局、湖北广电网络设施沙市支公司关沮经营部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电梯、空调等设施损坏,并导致酒店停电维修达四天,共计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8072元。肇事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大运通公司,该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及三者险,原告与各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03日20时14分许,刘某某驾驶DAZ011重型自卸货车在318国道沙市区关沮镇杨泗村二组路段行驶时因未降下货厢,与电线相挂,造成电力设施、有线电视设施及宏元酒店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宏元酒店的物损经湖北循其本介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定,其损失为21972元,支付鉴定费1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财保荆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里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应予以赔偿?被告大运通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后双方即形成了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志表示,故应严格依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不予赔偿,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本案原告的损失21972元均因电压变化后,导致酒店内设施损坏,故被告财保荆州市支公司依保险合同不应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大运通公司的员工,故由刘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大运通公司承担。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财产损失21972元,有鉴定结论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营业损失5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故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10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费票据,且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荆州市大运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沙市区宏元假日酒店23072元。
二、驳回原告沙市区宏元假日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1元(原告已支付),由被告荆州市大运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入:(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红

书记员:张斌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