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小马
刘焕秀(河北冀清律师事务所)
张淑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
马腾
原告沙小马。
委托代理沙文雍,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系原告沙小马之子。
委托代理人刘焕秀,河北冀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淑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所在地高阳县朝阳中路102号。
负责人董纪辉,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腾。
原告沙小马与被告张淑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双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日,原告沙小马以伤情未愈,需作伤残等级鉴定为由,申请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作出(2013)清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3年11月22日,原告沙小马要求不再作伤残鉴定,本案恢复诉讼。于2013年12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小马的委托代理人沙文雍、刘焕秀,被告张淑芳、人保财险高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沙小马驾驶冀F×××××号车与被告张淑芳驾驶冀F×××××号车在清苑县振兴路金龙泉门前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沙小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派员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淑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沙小马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沙小马自2013年7月4日6时50分发生交通事故至2013年7月30日8时出院,实际住院共计26天,其与诊断证明及病案记载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淑芳、人保财险高阳支公司对原告沙小马主张的住院期间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及车辆损失数额认可无异议,故此,原告沙小马住院期间的营养费780元(30元X2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50元X26)、误工费2600元(100元X26)、护理费2340元(90元X26)、车辆损失费710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沙小马对其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多主张的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告沙小马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清苑县人民医院拍片后转至保定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7773.88元,有原告沙小马提交的诊断证明、病案、医疗费清单及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沙小马诉称在清苑县人民医院拍片费180元,但未提交收费票据,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告沙小马主张车辆施救费400元,交通事故处理期间车辆存放费95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200元,有其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交通事故事实及相应票据为凭,属于处理交通事故中必然发生且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沙小马主张交通费900元,被告张淑芳、人保财险高阳支公司认为过高,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伤者抢救地、伤者医疗地、转院及伤者居住地、住院时间的实际,酌情给付680元较妥,本院予以确认。其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告沙小马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住院及财产损失有:医疗费17773.88元、营养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误工费2600元、护理费2340元、车辆损失费7105元、车辆施救费400元、车辆存放费95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200元、交通费680元,合计34128.88元。原告沙小马病案记载: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平素健康情况一般、高血压病史多年、曾有脑梗塞病史。本案交通事故中,由于车辆突然猛烈撞击,应是引起原告沙小马高危高血压及急性脑梗死发作的主要原因,原告沙小马自身疾患的存在,起到了潜伏及辅助作用。根据公平原则,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张淑芳负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错,给原告沙小马造成的财产损失及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应由被告张淑芳承担;原告沙小马出院后的检查、治疗、误工、护理等费用由原告沙小马自负,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淑芳驾驶的冀F×××××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高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人保财险高阳支公司首先应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沙小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00元、护理费234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680元,合计17620元;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保险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沙小马医疗费7773.88元、营养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车辆损失费5105元、车辆施救费400元、车辆存放费95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200元,合计16508.88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沙小马造成的经济损失已有承保的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被告张淑芳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原告沙小马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应承担本案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高阳支公司辩称的原告沙小马的伤情及医疗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申请对其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之理由,因其沙小马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虽有高血压及脑梗塞病史,但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沙小马的机动车驾驶证证实,其属合格驾驶员,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突然猛烈撞击,其声音及振动的刺激,会使被撞车辆上的原告沙小马血压急剧升高、脑梗塞病情急性复发,这是常人均知晓的因果关系和事实。故此,对被告人保财险高阳支公司要求进行因果关系的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沙小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00元、护理费234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680元,合计1762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保险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沙小马医疗费7773.88元、营养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车辆损失费5105元、车辆施救费400元、车辆存放费95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200元,合计16508.88元。
三、被告张淑芳本案中不承担赔偿原告沙小马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沙小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元,减半交纳467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原告沙小马负担219元,被告张淑芳负担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沙小马驾驶冀F×××××号车与被告张淑芳驾驶冀F×××××号车在清苑县振兴路金龙泉门前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沙小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派员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淑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沙小马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沙小马自2013年7月4日6时50分发生交通事故至2013年7月30日8时出院,实际住院共计26天,其与诊断证明及病案记载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淑芳、人保财险高阳支公司对原告沙小马主张的住院期间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及车辆损失数额认可无异议,故此,原告沙小马住院期间的营养费780元(30元X2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50元X26)、误工费2600元(100元X26)、护理费2340元(90元X26)、车辆损失费710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沙小马对其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多主张的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告沙小马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清苑县人民医院拍片后转至保定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7773.88元,有原告沙小马提交的诊断证明、病案、医疗费清单及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沙小马诉称在清苑县人民医院拍片费180元,但未提交收费票据,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告沙小马主张车辆施救费400元,交通事故处理期间车辆存放费95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200元,有其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交通事故事实及相应票据为凭,属于处理交通事故中必然发生且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沙小马主张交通费900元,被告张淑芳、人保财险高阳支公司认为过高,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伤者抢救地、伤者医疗地、转院及伤者居住地、住院时间的实际,酌情给付680元较妥,本院予以确认。其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告沙小马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住院及财产损失有:医疗费17773.88元、营养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误工费2600元、护理费2340元、车辆损失费7105元、车辆施救费400元、车辆存放费95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200元、交通费680元,合计34128.88元。原告沙小马病案记载: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平素健康情况一般、高血压病史多年、曾有脑梗塞病史。本案交通事故中,由于车辆突然猛烈撞击,应是引起原告沙小马高危高血压及急性脑梗死发作的主要原因,原告沙小马自身疾患的存在,起到了潜伏及辅助作用。根据公平原则,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张淑芳负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错,给原告沙小马造成的财产损失及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应由被告张淑芳承担;原告沙小马出院后的检查、治疗、误工、护理等费用由原告沙小马自负,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淑芳驾驶的冀F×××××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高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人保财险高阳支公司首先应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沙小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00元、护理费234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680元,合计17620元;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保险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沙小马医疗费7773.88元、营养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车辆损失费5105元、车辆施救费400元、车辆存放费95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200元,合计16508.88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沙小马造成的经济损失已有承保的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被告张淑芳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原告沙小马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应承担本案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高阳支公司辩称的原告沙小马的伤情及医疗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申请对其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之理由,因其沙小马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虽有高血压及脑梗塞病史,但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沙小马的机动车驾驶证证实,其属合格驾驶员,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突然猛烈撞击,其声音及振动的刺激,会使被撞车辆上的原告沙小马血压急剧升高、脑梗塞病情急性复发,这是常人均知晓的因果关系和事实。故此,对被告人保财险高阳支公司要求进行因果关系的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沙小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00元、护理费234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680元,合计1762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保险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沙小马医疗费7773.88元、营养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车辆损失费5105元、车辆施救费400元、车辆存放费95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200元,合计16508.88元。
三、被告张淑芳本案中不承担赔偿原告沙小马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沙小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元,减半交纳467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原告沙小马负担219元,被告张淑芳负担668元。
审判长:李双喜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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