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沙某某与龚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沙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冬姣,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龚某。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保黄冈支公司),地址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80号,组织机构代码:58249175-0。
负责人熊建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娟,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细咏,一般代理。

原告沙某某诉被告龚某、英大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2日受理,由审判员裴展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冬姣,被告龚某,被告英大财保黄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细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某某诉称,2013年8月24日,被告龚某驾驶鄂J×××××号别克小客车沿黄州东门路往东行驶至猛源超市门与原告沙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沙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实。沙某某受伤后在黄冈市中医医院住院59天,经法医鉴定伤残程度为9级,且仍需后续治疗。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沙某某负同等责任。
鄂J×××××号小客车属被告龚某所有,并在被告英大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3395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范围优先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龚某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但我对交警认定同等责任有异议,另我方垫付医疗费26610.1元。
被告英大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原告沙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庭审时所举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上两组证据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3、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英大公司的基本信息;
4、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各一份,拟证明被次交通事故原告沙某某与被告龚某负同等责任的事实;
5、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59天,医嘱全休三个月及加强营养。
6、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沙某某伤残程度为9级;
7、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车损发票,拟证明本次事故原告住院花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0元,车损费用为200元,拐杖费用170元;
8、租房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在黄州城区生活的事实;
9、李家寨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父亲现年75岁,并有原告四兄弟赡养;
10、保险单两份,拟证明鄂J×××××号小客车在被告英大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
11、被告龚某的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龚某合法驾驶的事实。
庭审质证时,被告英大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9、10、11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需要护理的事实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作出的鉴定,请求法院给予一定期限决定是否重新鉴定,对证据7中医疗费、车损费用、鉴定费无异议,其中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8原告居住情况及做生意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年收入7万元的事实有异议。
被告龚某对原告所举证据与被告英大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龚某为反驳原告的诉请,所举证据有:
1、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药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龚某垫付医疗费26610.1元的事实;
2、车损修理费发票,拟证明被告龚某车辆受损花费修理费1880元的事实;
3、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各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庭审质证时,原告沙某某、被告英大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1、2、3均无异议。
被告英大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请所举证据有:
1、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事实。
庭审质证时,原告沙某某、被告龚某对被告英大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1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5、9、10、11、被告龚某所举证据1、3、被告英大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1认为认为客观真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4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具有专业性,能够证明本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6鉴定报告书,客观真实,具有专业性,且两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予以采信。对证据7医疗费、鉴定费、车损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对证据8、10认定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2认为与本案审理事项无关联,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不予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8月24日,被告龚某驾驶鄂J×××××号别克小客车沿黄州东门路往东行驶至猛源超市门与原告沙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沙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实。沙某某受伤后在黄冈市中医医院住院59天,花费医疗费37110.1元,其中被告英大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支付1万元,被告龚某支付26610.1元,原告沙某某支付500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沙某某负同等责任。2013年11月26日黄冈楚剑法医鉴定所作出评定原告沙某某伤残程度为9级,后期治疗费1.5万元,误工时间为135天(含2次手术时间),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时间为90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鄂J×××××号别克小客车属被告龚某所有,并在被告英大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道路上遭受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沙某某负同等责任,被告龚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龚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按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及责任划分,按原告沙某某承担50%,被告龚某为宜。
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此事故发生在被告英大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承保期限内,故被告英大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商业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现将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沙某某而产生的各项损失,评析如下:
1、医疗费37110.10元,当事人无异议,其中被告英大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支付1万元,被告龚某支付26610.1元,原告沙某某支付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2、后期治疗费15000元,原告沙某某受伤经黄冈楚剑法医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3、伤残赔偿金83360元,本次原告沙某某受伤经黄冈楚剑法医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评定为伤残程度9级,参照依据《湖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3年)》依法计算为:20840元/年×20年×20%=83360元;
4、误工费9686元,黄冈楚剑法医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沙某某需2次手术,含2次手术误工期限为135天,予以支持。依照《湖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3年)》比照零售行业依法计算为:26189元/年÷365天×135天=9686元;
5、护理费7766元,黄冈楚剑法医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沙某某需2次手术,评定护理期限为120天,予以支持,依照《湖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3年)》依法计算为:23624元/年÷365天×120天=7766元;
6、住院期间交通费1180元,原告住院59天,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180元;
7、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依法计算为50元/天×59天=2950元;
8、营养费4500元,沙某某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且黄冈楚剑法医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沙某某需2次手术,营养时间为90天,依法计算50元/天×90天=4500元;
9、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能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应原告未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10、鉴定费10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11、车辆损失费200元,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2、残疾辅助器材费170元,原告因残购买拐杖一只,价值170元,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3、精神抚慰金4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165922.10元(不含鉴定费),其中被告英大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龚某支付医疗费26610.1元,原告沙某某支付500元。为了减少诉累,上述各方当事人支付的费用已支付的予以扣减,超出部分予以返还。
另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英大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16362元【疗费用限额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06162元(伤残赔偿金83360元+误工费9686元+护理费7766元+交通费11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承担200元】。
以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原告承担24780元【(总损失165922.10元-交强险赔付部分120200元)×50%-】,被告龚某承担24780元【(总损失165922.10元-交强险赔付部分120200元)×50%】,被告龚某应承担责任部分因其在被告英大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为减少诉累,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超出部分由原告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6362元(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16362元-保险公司支付的1万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返还被告龚某垫付的医疗费24780元【被告龚某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承担24780元】;
三、原告沙某某返还被告龚某垫付的费用830.10元【龚某垫付的医疗费26610.1元-被告龚某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24780元-鉴定费1000元】;
上述一、二、三项给付义务限履行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768元,由被告龚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注:按一审判决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裴展

书记员: 戴川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