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西,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经营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范敏。
原告沙某某与被告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
原告沙某某诉称,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89,248.8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承担物损费300元;承担交通费500元;承担鉴定费3000元;承担后续治疗费10,000元;承担律师费8000元。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实际经营地在上海市长宁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告携程公司虽然登记在本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号XXX幢XXX-XXX室,但主要营业地在本市长宁区,对此,原告亦予以认可,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蒋金秀
书记员:章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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