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沙国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
委托代理人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揭梦林,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程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郑厚红,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吕江华,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枝江市。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830046-0,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夷陵大道72号九州大厦19层1928号。
负责人刘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芸,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付瑞,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沙国建与被告程冲、王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宜昌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国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俊杰,被告程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厚红、吕江华,被告王某以及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芸、付瑞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1月7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国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医疗费41879.58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程冲、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被告程冲和王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事实和理由为:2016年7月3日18时许,原告驾驶鄂E×××××号摩托车沿猇亭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龙盘湖汽车市场东侧门前时,遇到被告驾驶鄂E×××××号小轿车从龙盘湖东侧门驶入猇亭大道最南侧机动车道。原告为避让被告车辆采取措施致使车辆失控向右侧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程冲没有报警也没有对原告采取任何救助措施,而是倒车返回市场内并从另一出口离开龙盘湖汽车市场。2016年7月15日公安机关查获肇事车辆及肇事者被告。经勘查、调查和检验,2016年8月12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猇亭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程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某,该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宜昌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程冲作为危险行为的实施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宜昌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18时13分,原告驾驶鄂E×××××号“劲隆”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猇亭大道最南侧机动车道由东行驶龙盘湖汽车市场东侧门前路段时,遇被告程冲驾驶鄂E×××××号(发动机号B8N101305)“吉利美日”牌小轿车由龙盘湖汽车市场东侧门横向驶入猇亭大道最南侧机动车道,原告为避让鄂E×××××号小轿车采取措施致使车辆失控后向右侧摔倒了在地受伤。被告程冲下车查看情况后,未救助原告,也未向公安机关报警,而是驾驶鄂E×××××号小轿车倒行返回龙盘湖汽车市场内并从该市场另一出口离去。当天19时19分,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猇亭大队(以下简称猇亭交警大队)接到周开春的报警,随后,猇亭交警大队立即派员出警进行现场勘查和调查,并调取了事发地段的监控视频。同年7月15日,猇亭交警大队将事故当事人被告程冲查获。同年7月15日,猇亭交警大队民警向被告程冲制作了《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反映:被告程冲在回答民警提出的“你知道要协助救助、报警,你是如何做的”问题时,被告程冲的回答是:“因为车是借的别人的,害怕事后赔偿影响同学之间的关系”。被告程冲在回答民警“你造成交通事故后自行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是什么行为”时,被告程冲的回答是:“是逃逸躲避行为”。
根据调查情况,2016年8月12日,猇亭交警大队作出宜公交猇认字〔2016〕第000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沙国建和被告程冲分别存在下列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1、被告程冲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车辆正常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的规定;2、被告程冲驾驶机动车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驶离事故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员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标明位置……”的规定;3、原告沙国建在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暂扣期间仍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间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计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猇亭交警大队认为:被告程冲驾驶机动车在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车辆正常行驶,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未救助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是驾驶机动车驶离现场,已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认定被告程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沙国建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当天20时被送往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脑疝形成);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侧创伤性湿肺;3、右肾周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天,花费医疗费22157.37元;于同年7月5日转入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19722.21元。
同时查明:鄂E×××××号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某,被告程冲系借用被告王某的车辆。该车辆系被告王某于2016年3月在二手车市场所购买,原车辆所有人为该车辆向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19日,其中商业三者险的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所附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九)项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驶离或遗弃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另查明:鄂E×××××号小轿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9月。经猇亭交警大队委托,2016年7月18日,宜昌市机动车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鄂E×××××号小轿车的安全技术状况进行了检测鉴定,其检测鉴定结论为,该车辆的安全性能技术状况合格。被告程冲持有合法有效的C1类机动车驾驶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与被告程冲有关的问题。根据监控视频显示,虽然原告摔倒并非是与被告程冲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所致,但系因被告程冲违章占道所引发,故被告程冲的交通违法行为与原告的交通事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程冲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二、关于被告程冲是否构成交通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问题。2016年7月15日,被告程冲向猇亭交警大队民警所作的“因为车是借的别人的,害怕事后赔偿影响同学之间的关系”以及其行为“是逃逸躲避行为”的陈述,与事故发生后其驾车倒行返回龙盘湖汽车市场内并从该市场另一出口离去的行为相印证,足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程冲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目的是逃避事故责任,具有逃逸的主观故意,而被告程冲又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因此,被告程冲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至于被告程冲辩称的当时原告表示不需要报警和救助的这一情形,虽然有被告程冲及王东升、孙玉梅、王兴国向民警所作的陈述以及王兴国的当庭陈述佐证;但王东升系车主王某的父亲,孙玉梅既是事故车辆上的乘客也是车主王某的小姨,王兴国系王某的父亲王东升的同事,此三人与车主王某和事故当事人程冲具有直接或间接的特殊关系;且王东升在公安机关第一次向其调查时曾作过虚假陈述;王兴国所陈述的相关细节(王兴国陈述是王兴国询问的摩托车驾驶员,摩托车驾驶员“站起来摇头说”……,摩托车驾驶员“坐在地上,一只手撑在地上,慢慢往上爬”)与监控视频显示和被告程冲陈述的细节并不相符(监控视频显示在被告程冲驾车离开之前原告并没有站起来,监控视频中也无原告往上爬的动作,程冲陈述是程冲询问的原告,原告仅摇头);被告程冲关于原告表示不需要救助的陈述与原告在被告程冲驾车离开之前头上在流血且长时间未站起也未挪动的情况不符;因此上述人员的陈述不足以证明原告当时有不需要报警和救助的意思表示,不足以否定被告程冲逃避责任的主观故意。三、关于被告程冲在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况下,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宜昌支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1、关于被告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宜昌支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的问题。一方面,鄂E×××××号小轿车的投保手续是该车辆的原车主所办理,并非被告程冲和王某所办理,被告程冲提出的该项抗辩没有事实依据。另一方面,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对事故逃逸的免责条款已用黑体字进行了标注,并且原投保人黄建军已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上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应认定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宜昌支公司对该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故被告程冲提出的因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宜昌支公司对事故逃逸的免责条款未履行告知义务因而该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九)项是否有效及保险人的保险责任问题。该保险条款是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宜昌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该条款未区分肇事司机的逃逸行为是否加重了肇事司机的事故责任,是否加重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而是规定只要肇事司机逃逸的保险人一概免赔,这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情形,故该条款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程冲未注意查看其将要占用的车道内的车辆来往情况,在原告驾驶摩托车临近时,突然从公路一旁横向插入原告行驶的车道内挡住原告前进的道路,导致原告紧急采取避让措施所致。无论被告程冲是否逃逸,被告程冲均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程冲的逃逸行为并未导致加重其事故责任,也就未导致加重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宜昌支公司的保险责任,故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宜昌支公司应按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关于被告王某的赔偿责任问题。因被告程冲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被告王某出借的车辆安全性能也是合格的,故被告王某对其将车辆出借给被告程冲并无过错,被告王某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无过错,因此,被告王某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五、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两张住院收费票据,虽然其中一张22157.37元的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系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上重新加盖了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的收费专用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41879.58元。即使原告在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2157.37元是由社会救助中心垫付的,也不能因此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因为社会救助中心事后要行使追偿权,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后,可改变社会救助中心的追偿对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沙国建的医疗费损失41879.58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2315.71元〔(41879.58元-10000元)×70%〕,由原告沙国建自己承担9563.87元〔(41879.58元-10000元)×30%〕。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合计应赔偿给原告32315.71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付款方式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沙国建。
二、驳回原告沙国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程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斌
书记员:钟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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