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沙占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庆安县。
委托代理人石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系原告所在村街推荐。
被告潘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被告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西街**号院*号楼*层718。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078598305W。
负责人朱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培羽,
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邮寄地址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09号尚都金茂A307室。
原告沙占国与被告潘明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太平保险)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恢复审理后,由审判员胡文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占国的委托代理人石禄、被告潘明某、被告通州太平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颜培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6月23日,潘明某驾驶京A×××××起重车在霸州市××××王庄子村卸木头时,因处理情况不当,掉下来的木头砸伤原告沙占国。经霸州市王庄子派出所出警,认为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原被告就损失赔偿不能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住宿费等,共计34128.82元;(二)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明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我是事故车辆车主,赵富强为我雇佣的司机,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依法承担。
被告通州太平保险辩称,我司对事故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该事故不应该承担责任;该事故车在装卸木头造成的,可知该车从事作业中,因操作不当造成的原告人身损害,该事故应该属于安全事故而不是交通事故,该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等,该险种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而赔付,该事故系安全事故,所以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一、霸州市公安局王庄子派出所道路出具的事故证明1份,证明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身份证复印件、黑龙江省庆安县公安局众兴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沙占国的身份;庆安县庆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沙占国妻子吴红梅及儿子沙冠宇的身份;庆安县公安局众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沙占国及母亲梁淑荣的身份;
三、廊坊四院门诊票据5张,金额为3654.72元;
四、
北京市积水潭医院出具的票据8张,金额80033.6元;诊断证明1份、病历2份、药物清单1份;北京积医健元技术中心出具的票据4张,金额3855.3元;
北京积水潭新兴医疗科技公司出具的票据1张,金额72元;北京宏驰京潭商贸中心出具的票据1张,金额为120元;。
五、住院期间护工正式票据2张,金额7120元;
北京天德金丹旅店出具的票据2张,金额4926元;
六、霸州市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1份,鉴定原告沙占国为九级伤残;
七、原告沙占国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按2016年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
八、交通费票据50张,金额5000元。
赔偿清单
1、医疗费87735.62元;
2、住院期间护工正式票据2张。金额7120元;
3、
北京天德金丹旅店出具的票据2张,金额4926元;。
4、住院伙食补助41天*100天=4100元;
5、伤残赔偿金28249*20年*20%=112996元;
6、梁淑荣被扶养人生活费19106*14年=267484*20%=53496.8元;
7、儿子沙冠宇被扶养人生活费19106*4=76424元÷2=38212*20%=7642.4元;
8、误工费60548÷365天*240=39792元;
9、护理费35785÷365*90天=8820元;
10、交通费5000元;
11、营养费90天*50元=4500元;
12、精神抚慰金6000元;
共计:342128.82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王庄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并没有证实该事故系交通事故,如果系交通事故,应由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据我司了解,事故发生后,潘德明报交警,交警到来后认为不应系交通事故,没有出具事故认定,建议其报警处理,而该证明对该事故只是简单说明,不能对责任进行划分,所以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证据三廊坊市四院的5张门诊票据不予认可,原告方未提供在廊坊四院的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不认为是实际发生;对于证据四
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医药费及费用清单显示部分药品系进口药物,不属于医保用药,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公司对非医保用药部分不予赔付;对于证据五2张护工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
北京天德金丹旅店的住宿费票据不予认可,不应系护理费赔偿范围;对于证据六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伤残等级的鉴定予以认可,但是对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均不予认可,因为其鉴定均为区间,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均过高,并且原告的主张的护理费与住院期间的护工费存在重复主张,不予认可;对于证据八交通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交通费用过高。其他无异议。
对于赔偿清单,请法庭对数额予以核实,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潘明某同意保险公司上述意见。
庭审中,被告通州太平保险提交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及报险经过。
原告对其保险抄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该抄件显示出险时间及地点,责任认定为全责,所以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明某报案后,保险人员出现场,认可系被告潘明某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同意理赔。
被告潘明某对保险抄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报案后,保险人员出事故现场,并认可系我方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同意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3日20时16分,霸州市××××王庄子村村艳庆床铺板厂,赵福强操京A×××××1号吊车卸木材过程中,因处理情况不当导致木材滑落,砸伤货车司机沙占国。报警后,交警人员认为非交通事故,未出具事故认定书;霸州市公安局王庄子派出所干警到现场后,沙占国已送去医院治疗。事故后,沙占国即被送至
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急诊救治,次日晨转
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8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足砸伤、左足皮肤软组织剥脱伤、左足皮肤软组织缺损、左足开放性损伤、足舟状骨骨折、骰骨骨折、内中外楔骨骨折(左足)、跖骨基底骨折(左1-5)、趾骨骨折(第2、5远节)趾间关节脱位(第5)、桡骨头骨折(左)锁骨远端骨折(左)、硬膜下血肿、眶鼻骨折(左)、左足第2足趾坏死等,实际住院41天,产生医疗费87663.62元。经本院委托,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4日出具鉴定报告,沙占国左足外伤所致伤残属九级,因事故致误工期180-24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
沙占国于2015年5月7日取得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从业资格证件号xxxx8;其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产生陪护费7120元。
梁淑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黑龙江省××××号号,现黑龙江省××爱心××楼××单元××室室,身份证2,系沙占国之母,沙占国为独生子;沙占国与吴红梅为夫妻,生育儿子沙冠宇,****年**月**日出生,身份证*。
潘明某为事故车京A×××××1号吊车车主,赵福强为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通州太平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京A×××××1号吊车发生事故时未在行进状态,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特征,交强险不予赔付;吊车因操作不当致装卸物滑落砸伤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87663.62元,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实际住院时间41天;营养费按50元/天标准,支持80天;误工费按上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年均工资60548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63天;住院期间聘请护工产生的陪护费7120元,予以支持;出院后护理费按上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35785元元标准计算,护理时间计算30天;其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20%,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6000元;原告伤残评定之时,其母年满66周岁、其子年满14周岁,综合被扶养年限为1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上年的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9106元计算14年乘以20%。原告主张的
北京天德金丹旅店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州太平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金额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沙占国医疗费8766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元/天×412天)+营养费4000元(50元/天×80天)+误工费27039元(60548元/月÷365×163天)+护理费10061元(7120元+35785元/年÷365×30天)+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12996元(28249元/年×20×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496元(19106元/年×14×20%),共计307355.62元;
二、被告潘明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0元减半收取2955元,由被告潘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91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文锋
书记员: 陈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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