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丽艳,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蔡有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林,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立民,伊春市伊春区司法局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上诉人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蔡有江、张志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2民初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日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沙某某、被上诉人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丽艳、蔡有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林、张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立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沙某某提交证据—份,证明其购买的山东泰山产的玉石、原石、桃木石、玉件、手玩、镇宅石价值3,200,000.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并非正式购货发票,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某将维修车库房顶工程承包给张志强,张志强雇佣蔡有江、黄贯财等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火灾。伊春市公安消防支队伊春区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蔡有江在车库房顶进行电焊切割钢管时,焊渣掉落车库顶棚夹层中,引燃夹层中的保温材料,将沙某某租赁的车库里物品烧毁。伊春市公安消防支队伊春区大队出具的《火灾损失统计表》对沙某某直接损失进行了评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关于沙某某提出对火灾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要求对被烧毁的玉石、玉器和玉件、桃木制品及各种挂件进行鉴定,并提供辽宁雅鉴珠宝玉器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可以对其提出损失物品进行评估鉴定。因沙某某所经营的是工艺品,目前全国法院鉴定数据库里没有对工艺品进行鉴定评估的机构。所以沙某某的申请无法实现。对沙某某提出要求赔偿3,200,000.00元物品损失,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沙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焦杨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韩笑
书记员: 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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