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波,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姜瑞,黑龙江启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沙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3)安铁西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孟庆波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邹士平参加评议,书记员赵哲媛担任记录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波、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奶站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安达市老虎岗镇新兴一屯奶站及计量瓶8个、一吨缸1个;新兴三屯奶站及提桶6个、一吨奶缸1个;保利五屯奶站及计量瓶10个、一吨缸1个;保利三屯奶站及计量瓶8个;一吨缸1个;长利六屯奶站及计量瓶8个、一吨缸1个、长利五屯奶站及计量瓶6个、一吨缸1个、保利四屯奶站及提桶6个、长利一屯奶站及计量瓶10个、一吨缸1个的奶站租赁给被告。自2011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止,年租金30万元,每月2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25,000.00元。被告自2012年11月起开始拖欠原告租金,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7个月租金175,000.00元。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判决原、被告解除奶站租赁合同,并给付原告拖欠的租金175,0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始终未将租赁的新兴一屯等8个奶站及设备交付给原告。另查明,被告在租赁原告奶站期间于2013年2月26日未经原告刘某某允许擅自将奶站经营权转让给其内弟许某某,且原告的奶站仍在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奶站租赁合同已经本院判令解除,在判决生效后,被告应将租赁奶站及设备返还给原告,原告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双方对原告拒收奶站及被告是否主动履行返还租赁物,均无证据证实。在本院判令解除合同前被告称已将奶站经营权转让他人经营,因此对其主张在本院判令解除合同后主动返还租赁物的事实不予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奶站租赁协议被本院依法解除后,被告仍在奶站辖区内收奶,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奶站租赁协议第九条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自合同解除之日起每月25,000.00租金至返还之日止,因双方合同解除后权利义务已不存在,且原告未提交造成损失的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二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沙某某返还原告刘某某位于安达市老虎岗镇新兴一屯、新兴二屯、保利五屯保利三屯、长利六屯、长利五屯、保利四屯长利一屯的8个奶站附属设备(新兴一屯奶的计量瓶8个、一吨缸1个;新兴三屯奶站的提桶6个、一吨奶缸1个;保利五屯奶站的计量瓶10个、一吨缸1个;保利三屯奶站的计量瓶8个;一吨缸1个;长利六屯奶站的计量瓶8个、一吨缸1个、长利五屯奶站的计量瓶6个、一吨缸1个、保利四屯奶站的提桶6个、长利一屯奶站的计量瓶10个、一吨缸1个);二、被告沙某某支付原告刘某某违约金200,000.00元;上诉一、二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2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00元,由被告沙某某承担。
判后,沙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沙某某上诉理由为:1、本案争议较大,案情复杂,不应独任审判,一审不应适用简易程序。2、2013年2月26日我方已不再经营奶站,2013年6月19日经安达市人民法院判决已解除了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奶站租赁协议并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又以此协议判决上诉人给付违约金无依据,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2011年1月30日,刘某某与沙某某签订了奶站租赁协议,在租赁期间于2013年2月26日沙某某将奶站经营权转让给其内弟许某某。安达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和协议,由沙某某给付刘某某拖欠的租金175,000.00元,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沙某某与许某某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了奶站经营权转让协议,沙某某将奶站经营权转让给许某某。2012年12月26日,贝因美公司将沙某某交往贝因美公司的奶资款账号变更为许某某。案件审理期间刘某某于2014年1月17日将8个奶站附属设备已收回,刘某某提供了由其签字的字据一份。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沙某某签订的奶站租赁协议,已经安达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安铁西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予以解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此时上诉人沙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签订的奶站租赁协议权利义务终止。在本案审理中奶站的附属设备刘某某已收回,刘某某作为接收人已签字,因此法院再判决返还奶站附属设备已没有实际意义。关于被上诉人刘某某要求上诉人沙某某给付违约金20万元的问题,根据奶站租赁协议约定,协议解除后沙某某不得到刘某某所有的奶站奶区内收奶,如违反该约定,应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对此刘某某在审理中未提供在奶站租赁协议被解除后沙某某仍在原租赁的奶站奶区收奶的证据。而且2012年11月30日沙某某将奶站经营权已转让给其内弟许某某并签订了转让协议,根据证人吴某某等证人证言及奶户与许某某签订的合同均证实许某某于2013年2月26日已经营该奶站,因此被上诉人刘某某主张租赁给沙某某的奶站一直由上诉人沙某某收奶,要求沙某某给付违约金20万元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认定,刘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如租赁给沙某某的奶站由许某某占有使用,刘某某可另行向许某某主张。上诉人沙某某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刘某某要求其给付违约金20万元无依据应予驳回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沙某某提出原审法院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的问题,因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审法院审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沙某某给付刘某某违约金20万元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达市人民法院(2013)安铁西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敏 审 判 员 孟庆波 代理审判员 邹士平
书记员:赵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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