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沙某高速公路第二标段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沙某高速公路第二标段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住所地公安县杨家厂镇。
负责人:周波,该项目经理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建华,公安县长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南路17号。
负责人:王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立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沙某高速公路第二标段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高速公路第二标段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委托代理人徐建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代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湖北沙某高速公路第二标段建设工程,并组建了项目经理部即原告。2015年11月4日,原告就所辖工程段财产及施工人员人身安全在被告处购买了《沙某高速公路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一份。其中《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约定“被保险人项目部所属正式员工、劳务施工人员、临时技工、农民工等人员在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时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每人赔付金额为60万元;产生医疗费时每人赔付金额为5万元;医疗费每次免赔100元后,按90%赔付;伤残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额给付比例表》给予赔付,最高赔付不得超过投保金额;主险无免责;保险期从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2016年10月9日,原告所属桥梁四队施工人员白云康在D匝道进行脚手架搭设作业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滑落,右侧胸部撞击到铁架上受伤,当即被送至公安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胸部右侧多根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右侧创伤性湿肺、腹部肝挫伤、右肾重度积液”。2016年10月13日,白云康被施行“全麻下右侧肋骨骨折内固定+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白云康在该院住院81天后,于2016年12月29日出院。住院期间,用去住院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共计人民币62427.45元。2016年12月30日,公安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就白云康的伤情作出了“公九鼎(2016)临鉴字第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白云康伤残等级为九级,尚需后续治疗费20000元。白云康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7年1月17日,原告工程劳务分包方“湖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白云康签订了“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湖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白云康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62025元;湖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白云康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及后期治疗费等损失共计115000元;白云康向湖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保险权益转让书,白云康转让并自愿放弃不再主张该项权利”。同日,白云康向湖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保险权益转让书一份,湖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已出具了保险权益转让书一份,将该项保险权益又转让给了原告。2017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理赔申请,遭到被告拒绝。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系其主管部门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成立的临设机构,在指定的建筑施工区域对区域内的财产和施工人员行使管理职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中“其他组织”的范畴,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保险合同为受益性合同,保险人在收取了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用后,投保人是否具有民事责任能力,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原、被告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签订的《沙某高速公路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第三方利益,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之合同。保险事件发生后,保险受益人白云康将保险利益转让给了原告,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被告拒不支付保险赔偿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以原告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签订的《沙某高速公路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没有提交《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额给付比例表》,亦未在本案庭审终结前对保险受益人白云康的伤残程度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其要求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额给付比例表》的标准确定白云康的伤残程度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保险受益人白云康的残疾保险金应为人民币120000元,医疗费保险金应为人民币50000元,共计人民币170000元,原告诉请两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5000元,视为对其余损失部分的放弃,本院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沙某高速公路第二标段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医疗费及人身残疾损失共计人民币165000元。
上列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华翔

书记员:张静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