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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某某与黄某、平冠群、薛铁军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平冠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薛铁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武,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沙某某与被告黄某、平冠群、薛铁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某,被告黄某、平冠群、被告薛铁军委托代理人张志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平冠群返还145000元,被告平冠群、被告黄某共同返还110000元;2.被告薛铁军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因房屋回迁事宜,经被告薛铁军介绍结识被告平冠群。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被告平冠群慌称能为原告办理房屋回迁事宜,先后四次骗取原告人民币145000元。2014年2月初,被告黄某假装自己是新时代公司总经理的司机,与被告平冠群以门市房变更临街商铺为由,骗取原告人民币110000元。原告不认识被告平冠群和黄某,也不知道被告平冠群与黄某是否有能力办理房屋回迁事宜,是被告薛铁军说被告平冠群和黄某有能力办理房屋回迁事宜,原告才被骗的。现被告平冠群和黄某已被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5)向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其骗取的钱款依法应予返还。
黄某辩称,被告没有赔偿能力。被告没有看清就在欠条上签字了。
平冠群辩称,被告没有偿还能力。
薛铁军辩称,原告与平冠群、黄某相识不是被告薛铁军介绍的,被告薛铁军也没有说过他们能够办理房屋回迁事宜。被告薛铁军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欠条1份、委托书1份、刑事判决书1份、讯问笔录2份。证明: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被告平冠群称自己能为沙某某办理房屋回迁事宜,先后以更改房照名字,办事收取抵押金、房屋异地差旅费用、增添临街商铺房屋面积等为由,先后四次共骗取沙某某人民币145000元。2014年2月,被告平冠群、黄某以门市房变更临街商铺为由,被告黄某假装自己是新时代公司毕总的司机,骗取沙某某人民币110000元。
被告黄某对欠条有异议,被告签字时没看清就签了,另外被告薛铁军也收好处费了;被告平冠群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薛铁军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上述证据与被告薛铁军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本院(2014)向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平冠群、黄某骗取原告钱款的行为已经本院生效的(2014)向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平冠群、黄某骗取原告的钱款应予返还。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被告薛铁军在被告平冠群、黄某骗取原告钱款过程中存在共同侵权的行为,且在原告沙某某提供的欠条上,被告薛铁军以见证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字。被告平冠群、黄某虽称给予被告薛铁军部分款物,但无法证实具体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薛铁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冠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沙某某145000元;
二、被告平冠群、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沙某某110000元,且互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被告平冠群负担2915元,被告平冠群、黄某共同负担2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林 人民陪审员 韩 晶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书记员:李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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