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间市。
原告沙城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树通,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王铁松,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沙某某、沙城强诉被告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某、沙城强的委托代理人刘树通、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铁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沙某某、沙城强未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就招用被告等进行生产经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日工资40元。2014年10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被告因此住院57天,原告沙某某、沙城强支付了住院治疗费用及伙食费、交通费,并派人进行了护理。2015年7月9日,鉴定为8级伤残,后又于2015年10月21日重新鉴定为8级伤残。
本院认为,原告沙某某、沙城强设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情况下,招用被告等生产塑料颗粒,在仲裁开庭时王凤霞、李爱国已经出庭证实,他们均在沙某某、沙城强处工作,工作中服从沙某某、沙城强管理,按照日工资40元计算劳动报。二原告有固定的经营场所,被告在工作中接受二原告的管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属于非法用工。且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受伤导致8级伤残,被告陈某某应享受相应的伤残待遇。《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第三条规定,一次性赔偿包括受××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的数额应当在受××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第四条规定,职工或童工受××,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按照《工伤保险条列》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定,并全部由伤残职工或者童工所在单位支付。第五条规定,一次性赔偿金按照以下标准支付…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前款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42532元。依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沙某某、沙城强给付被告陈某某一次那个姓赔偿金127569元、伤残鉴定费600元,伙食补助费1140元。
以上第二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荣群路 审判员 李宏恩 审判员 闫素华
书记员:白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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