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沙某某与上海子陆物流有限公司、沈丘县宏宝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周梅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星辰,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瑶,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阆中市。
  法定代理人:朱某2(系被告朱某1父亲),住同被告朱某1。
  法定代理人:杜某某(系被告朱某1母亲),住同被告朱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上海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子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克雷,执行董事。
  被告:刘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沈丘县宏宝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槐店回族镇吉祥中路。
  法定代表人:窦亚忠,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欧恒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万德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永进。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上海市静安区广中西路XXX弄XXX号XXX层。
  负责人:王晓育,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
  负责人:姚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沙某某与被告李国强、周梅兰、朱某1、上海子陆物流有限公司、刘海龙、沈丘县宏宝运输有限公司、上海欧恒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被告李国强及被告李国强与周梅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星辰、姚瑶,被告朱某1、被告朱某1的法定代理人朱某2及被告朱某1、朱某2、杜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被告上海子陆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克雷,被告上海欧恒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永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龙、被告沈丘县宏宝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承担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454,756.86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0,479元(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3月17日住院5.50天,伙食费2,374元;2019年3月17日至2019年6月2日住院77.50天,伙食费2,772元;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8月26日住院84.50天,伙食费3,060元;2019年8月26日至2019年10月16日住院51.50天,伙食费1,800元;2019年10月16日至2019年11月6日住院21天,伙食费473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65%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1%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1%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李国强、周梅兰共同承担65%,由被告朱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共同承担13%,被告上海子陆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1%,被告刘海龙、沈丘县宏宝运输有限公司、上海欧恒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1%;2.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1日16时53分许,被告李国强驾驶沪DKXXXX轿车沿富特东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德林路路口,遇被告朱某1驾驶不符合电动自行车技术要求的无牌电驱动二轮车沿德林路由西往北左转弯,被告李国强往右打方向避让,让过被告朱某1的电动自行车后沪DKXXXX右转,遇原告沙某某驾驶号牌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案外人范某某驾驶号牌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沿德林路由西向北行驶至,沪DKXXXX车辆正面中部与原告沙某某正面发生碰撞后,沪DKXXXX车辆正面又与范某某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沙某某、范某某受伤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时号牌为沪ELXXXX(后挂沪L2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停放于路口西北角、号牌为豫GPXXXX(后挂沪L2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停放于路口西南角,事发后被告朱某1驾驶电驱动二轮车驶离现场,于2019年3月19日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国强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朱某1承担主要责任、杨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海龙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沙某某无责任、范某某无责任。原告庭前申请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因原告伤情尚未恢复,故无法进行鉴定,待伤残鉴定后再另行起诉,本案仅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律师费先行起诉。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原告理赔了99,679.0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被告李国强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3,000元并非垫付,系其自愿为原告支付的钱款,不同意返还李国强的上述费用。原告庭后又主张,应由被告李国强、朱某1、上海子陆物流有限公司、刘海龙、沈丘县宏宝运输有限公司、上海欧恒物流有限公司就原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若无法认定上述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也应由被告李国强对原告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现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李国强、周梅兰共同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认可被告李国强承担事故主责,但被告朱某1在同样承担主责情况下应承担更多责任,即本被告与被告朱某1承担70%责任,其中被告朱某1至少承担35%责任;杨俊与刘海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各承担15%。若法院认定机动车方承担更多责任,应由杨俊和刘海龙分担该部分责任。被告周梅兰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对本次事故无过错,若法院认定被告周梅兰承担责任,则被告李国强愿意承担被告周梅兰应负的责任。事发后,被告李国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000元,其中23,000元银行转账到医院账户、20,000元现金交到医院窗口,上述费用的医疗费票据在原告处,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律师费主张过高,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其他费用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但两被告不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
  被告朱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朱某2、杜某某共同辩称,认可事发经过,但不认可责任认定,鉴定意见认定被告朱某1驾驶电驱动两轮车,且认定制动功能未见异常,亦未直接撞击原告,故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朱某1在事发时已经满16周岁,且有独立生活来源,故不应由其父母承担责任。对医疗费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不认可律师费,若认定需要承担也应按照责任比例;没有为原告垫付过费用。
  被告上海子陆物流有限公司辩称,驾驶员杨俊系本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相应事故责任同意由本公司承担,不要求杨俊承担责任。对事发经过无异议,责任认定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意见一致;驾驶员杨俊和本被告都未给原告垫付过费用;各项费用和责任比例意见均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刘海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沈丘县宏宝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豫GPXXXX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驾驶员刘海龙系豫GPXXXX牵引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本被告处,本被告无实际控制,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欧恒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挂车沪L2XXX挂系本公司所有,被告刘海龙与我方没有挂靠关系,挂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没有为原告垫付过费用。被告刘海龙与本被告系合作关系,由其帮忙运输货物。责任承担上,应由牵引车承担次要责任,我方不承担责任。其他各项费用及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一致。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经调查后无异议。被告李国强驾驶的沪DKXXXX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含不计免赔率险),事发后本被告理赔了99,679.0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为案外人范某某预留一半份额。对各项费用意见:1、医疗费。确认医疗费总金额为454,756.86元,但要求扣除医保统筹支付17,166.15元;要求扣除没有医嘱的外购药298元的养生堂牌蛋白质粉固体饮料,要求扣除2,770元的皮肤创面凝胶、抗血栓压力带;扣除急救车费800元和1,500元。盖有本被告印章的医疗费金额总计289,115.87元,系按照该金额的35%责任比例并扣除非医保费用后,向原告赔付了99,679.04元,故对上述289,115.87元医疗费不再承担相应责任。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240天,共计4,800元。3、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被告上海子陆物流有限公司在我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率),事发时在保险期间,本被告在交强险内垫付了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沪ELXXXX(后挂沪L2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并未撞到原告,故应在无责范围内承担。案外人范某某虽未起诉,但要求预留一半交强险份额。对各项费用意见:1、医疗费。确认医疗费总金额为454,756.86元,对医疗费意见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240天,共计4,800元;3、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豫GPXXXX在我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本被告为原告在交强险内垫付了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要求在交强险内为案外人范某某预留一半份额,商业三者险部分承担不超过10%责任比例。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事发时被告朱某1驾驶不符合电动自行车技术要求的无牌电驱动二轮车,要求被告朱某1提供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认定其事发时驾驶的是否为机动车,若认定为机动车,则在责任分配时应予以考虑,但不对该车辆性质申请鉴定。对各项费用意见:1、医疗费。确认医疗费总金额为454,756.86元,其他医疗费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一致;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240天,共计4,800元;3、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1日16时53分许,被告李国强驾驶沪DKXXXX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富特东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德林路路口,遇被告朱某1驾驶不符合电动自行车技术要求的无牌电驱动二轮车(车架钢印号:XXXXXXXXXXXXXX?)沿德林路由西往北左转弯,被告李国强往右打方向避让,让过被告朱某1的电动自行车后沪DKXXXX右转,遇原告沙某某驾驶号牌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案外人范某某驾驶号牌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沿德林路由西向北行驶至,沪DKXXXX车辆正面中部与原告沙某某正面发生碰撞后,沪DKXXXX车辆正面又与范某某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沙某某、范某某受伤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时号牌为沪ELXXXX(后挂沪L2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停放于路口西北角、号牌为豫GPXXXX(后挂沪L2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停放于路口西南角,事发后被告朱某1驾驶电驱动二轮车驶离现场,于2019年3月19日查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李国强驾车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未减速慢行,未确保安全,其行为在本起事故中所起作用及过错程度较大,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朱某1驾驶不符合电动自行车技术要求的电驱动两轮车、行径无灯控的路口,不让标志指示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且通过路口,向左转弯时,不靠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其行为在本起事故中所起作用及过错程度较大,承担主要责任;杨俊违反规定停放,影响路口通行车辆视线,其行为在本起事故中所起作用及过错程度较小,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海龙违反规定停放,占用非机动车道,影响路口通行车辆秩序,其行为在本起事故中所起作用及过错程度较小,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沙某某和案外人范某某无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均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沙某某被送至上海长海医院就诊,门急诊诊断颈椎过伸伤伴不全瘫,入院初步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颈椎脱位、头皮血肿,后至上海新起点康复医院等就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54,756.86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但包含统筹支付17,166.15元)。原告庭前就其伤残等级及三期申请进行鉴定,因原告伤情尚未恢复,鉴定机构退回了鉴定材料。现原告仅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律师费先行提起诉讼,待伤残鉴定后另行起诉其他损失。
  2019年4月2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经上海市公安局自由贸易试验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未悬挂号牌赛峰牌电驱动两轮车(车架钢印号:XXXXXXXXXXXXXX?)相关安全装置功能情况进行鉴定,认定被鉴定车辆制动及转向功能尚存,其它相关安全装置未见异常。被鉴定的未悬挂号牌赛峰牌电驱动两轮车相关安全装置功能有效。
  又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刘海龙(乙方)与被告沈丘县宏宝运输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乙方自购营业货车,以甲方名称登记入户,入户后车牌号豫GPXXXX,车架号:LZGJDUM11AX052788……车辆产权仍属乙方,上述车辆挂靠经营手续,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所需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保险必须由公司进行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能低于壹佰万元,事故赔偿超出部分仍有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还查明,被告朱某1提供的网上代发工资回单显示,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上海苏浙汇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其发放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工资分别为3,500元、3,387.10元、3,725.03元;被告朱某1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显示,2019年10月至2019年11月上海四团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其发放工资3,184.80元、5,023.38元。
  另查明,牌号为沪DKXXXX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沪ELXXXX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豫GPXXXX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责任比例及责任承担。本案中,被告李国强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朱某1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上海子陆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杨俊、被告刘海龙违停各自承担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李国强驾驶的沪DKXXXX车辆投保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上海子陆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沪ELXXXX牵引车投保的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被告刘海龙违停的豫GPXXXX牵引车投保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各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45%赔偿责任,由被告朱某1方承担25%赔偿责任,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各自承担15%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国强承担45%赔偿责任,由被告上海子陆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5%赔偿责任,由被告刘海龙、被告沈丘县宏宝运输有限公司、上海欧恒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5%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朱某1、被告上海子陆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提出的对被告朱某1驾驶的不符合电动自行车技术要求的无牌电驱动二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的异议,本院认为,其尚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告朱某1事发时驾驶机动车,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应由驾驶员李国强和车辆所有人周梅兰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周梅兰就本次事故存有过错,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朱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共同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事发时被告朱某1尚未满18周岁,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不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在诉讼时被告朱某1虽已满18周岁,但其仅提供之后两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经济能力弱,目前尚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朱某1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1有财产的,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2与被告杜某某共同赔偿。
  被告沈丘县宏宝运输有限公司关于被告刘海龙系车牌号为豫GPXXXX实际车主故应由被告刘海龙承担责任的辩称,本院认为,豫GPXXXX牵引车挂靠于被告沈丘县宏宝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应由被告沈丘县宏宝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海龙承担连带责任,其内部关于责任的约定对第三方无约束力。被告上海欧恒物流有限公司关于其系挂车沪L2XXX挂的所有人,其与被告刘海龙系合作关系且仅应由牵引车承担责任的辩称,本院认为,沪L2XXX挂登记在被告上海欧恒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且该车辆系营运货车,现被告上海欧恒物流有限公司未能明确其与实际使用人被告刘海龙之间明确的合作情况,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沪L2XXX挂车辆挂靠在被告上海欧恒物流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与被告刘海龙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要求为案外人范某某在交强险内预留一半份额的主张,鉴于案外人范某某尚未起诉,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各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鉴于原告伤情尚未完全恢复致暂时无法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故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有入院记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佐证,但应扣除统筹支付17,166.15元,故本院确认医疗费合计437,590.71元;被告关于扣除298元外购药、2,770元的皮肤创面凝胶和抗血栓压力带以及急救车费2,300元的辩称,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认定该费用系本次事故的合理支出,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扣除非医保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垫付的99,679.04元对应的医疗费总金额289,115.87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该289,115.87元金额系由被告自行按照一定比例并扣除非医保费用计算所得,于法无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住院天数、实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本案综合因素,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479元;3、律师费,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7,000元。
  三、关于垫付费用。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各自在交强险内为原告垫付的1万元,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为原告理赔了99,679.04元,双方亦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被告李国强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3,000元,双方均确认上述费用金额,但关于支付性质产生争议,原告主张系被告李国强自愿为原告支付并非垫付,但关于上述主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述垫付费用仍应由原告在本案中予以返还。
  被告刘海龙、被告沈丘县宏宝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98,131.37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支付的99,679.04元,尚需支付98,452.33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2,710.46元,扣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62,710.4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2,710.46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62,710.46元;
  四、被告朱某2、杜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付原告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律师费合计106,267.43元;被告朱某1有财产的,先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没有财产或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朱某2、杜某某共同赔偿;
  五、被告李国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沙某某律师费3,150元;
  六、被告上海子陆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沙某某律师费1,050元;
  七、被告刘海龙、沈丘县宏宝运输有限公司、上海欧恒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付原告沙某某律师费1,050元;
  八、原告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国强垫付钱款43,000元;
  九、驳回原告沙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98元,减半收取计4,199元,由被告李国强负担1,889.60元,由被告朱某1负担1,049.80元,由被告上海子陆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29.80元,由被告刘海龙、沈丘县宏宝运输有限公司、上海欧恒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2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佳烨

书记员:戈赛楠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