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沙某某与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2014年8月,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念及旧情,于2014年9月12日在诺欧咖啡店将1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于2016年年底前还清。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涉讼。
被告高某未应诉、答辩。
原告沙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据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银行卡取款记录,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5日从银行卡中取款157,400元;3、被告口卡信息。
根据原告陈述和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在被告未出庭应诉的情况下,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沙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计1,26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惠康
书记员:王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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