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赵永宇,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陶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俊豪,被告陶某某,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2017年2月14日12时30分许,被告陶某某驾驶沪K0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康沈路、繁荣路口处,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陶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沪K0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8,730.4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被告陶某某垫付1,132.80元,原告自付17,59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0,968元、残疾赔偿金13,9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要求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陶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陶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均要求依法处理。另提出事发后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32.80元、交通费64元,并给付原告现金900元,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沪K0XXXX小型普通客车于事发时在其公司处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对鉴定费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同意承担;对其余赔偿项目的金额均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12时30分许,被告陶某某驾驶沪K0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康沈路、繁荣路口处,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陶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18,512.87元(其中原告自付17,380.07元,被告陶某某垫付1,132.80元),并住院治疗15.50日。期间,被告陶某某曾给付原告现金900元及垫付交通费64元。
2017年10月31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沈某某因车祸致左肾挫裂伤,包膜下血肿,肾功能轻度障碍,并有脾挫裂伤,左侧第4、5肋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人口。
还查明,沪K0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医疗病史、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村民委员会证明、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陶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陶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此款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陶某某予以承担。关于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未能提供合理的依据和理由,故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交通费300元,因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经本院审查原告病史及票据,凭据核定为18,512.87元(其中原告自付17,380.07元,被告陶某某垫付1,132.80元)。3、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3,9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每日5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30日,确认为1,500元。5、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应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34,012.5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23,712.5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3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13,172.87元,故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47,185.37元。因上述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被告陶某某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陶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132.80元、交通费64元及给付原告现金900元,多支付了2,096.80元。该多支付的钱款由原告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陶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47,185.37元;
二、原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陶某某2,096.80元;
三、驳回原告沈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计595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童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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