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黎某
张炜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
变更诉讼请求
沈某某
谢某某
冯少华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
反驳诉讼请求
袁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
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
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沈黎某。
原告沈某某。系沈黎某妹妹。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炜。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谢某某。
被告袁某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少华。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西峡县城关镇仲景大道31号。
组织机构代码:59489768-6。
法定代表人陈运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
被告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312国道北工业路东。
组织机构代码:67808004-0。
法定代表人邵改强,该公司经理。
原告沈黎某、沈某某诉被告谢某某、袁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鄂郧、王大国、胡扬庆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5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根据原告沈黎某的申请,依法追加被告袁某某、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沈黎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炜,被告谢某某、袁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少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秦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谢某某、袁某某、西峡人寿财保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无异议,二原告及被告人寿保险对被告谢某某、袁立新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对上述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西峡人寿财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起事故只是造成了沈守义受伤并经住院治疗后正常出院,死亡户口注销证明无法证明沈守义是因该起交通事故死亡。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三份证据为一组证据,沈守义的出院记录中关于其出院情况为存在神经精神症状,同时竹溪县中医院出具的病情简要总结中建议转上级医院排除脑外伤后神经精神障碍,排除了治疗好转正常出院的情况,故三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沈黎某、沈某某作为死者沈守义的子女,有权请求三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沈守义虽然是在出院7个多月后死亡的,但其出院时脑外伤后神经精神障碍并未排除,身体并未治愈,其死亡是本次事故损害后果的延续。
被告谢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没有安全行车,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袁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告请求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西峡人寿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西峡人寿财保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由西峡人寿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因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赔偿的数额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之内,故其赔偿责任由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被告谢某某、袁某某及被告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沈黎某、沈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
二、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沈黎某、沈某某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共计83952.30元。
三、袁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70105.21元、交通费485.00元、现金17000.00元,计款87590.2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从应赔偿给沈黎某、沈某某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袁某某。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户,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2456010400003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沈黎某、沈某某作为死者沈守义的子女,有权请求三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沈守义虽然是在出院7个多月后死亡的,但其出院时脑外伤后神经精神障碍并未排除,身体并未治愈,其死亡是本次事故损害后果的延续。
被告谢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没有安全行车,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袁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告请求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西峡人寿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西峡人寿财保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由西峡人寿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因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赔偿的数额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之内,故其赔偿责任由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被告谢某某、袁某某及被告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沈黎某、沈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
二、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沈黎某、沈某某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共计83952.30元。
三、袁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70105.21元、交通费485.00元、现金17000.00元,计款87590.2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从应赔偿给沈黎某、沈某某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袁某某。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谢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鄂郧
审判员:王大国
审判员:胡扬庆
书记员:曾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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