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被告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权、被告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196,500元(币种下同);二、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以196,5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徐某系多年邻居、同事关系。2016年4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徐某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基于多年情面总计借给被告徐某202,950元,因关系亲密借款时均未出具借条。被告徐某于2016年11月6日、29日归还借款分别为1,950元、1,000元;2017年6月下旬,原告数次要求被告徐某归还借款,被告徐某在原告要求下于2017年7月向原告补写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并承诺分期还款,被告徐某于2017年8月11日归还1,500元、于2017年8月13日归还2,000元,但余款196,500元至今未归还。借款发生期间,被告金某某系被告徐某妻子,理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遂涉诉。
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利息起算点变更为自2018年2月7日开始起算。
原告明确借款本金合计为201,950元,2016年4月(具体日期记不清楚)交付三笔现金金额分别为20,000元、15,000元、20,000元;2016年4月10日微信转账1,000元;2016年4月15日微信转账560元;2016年5月(具体日期记不清)交付现金11,870元;2016年6月28日微信转账8,500元;2016年7月(具体日期记不清)交付现金15,000元;2016年8月(具体日期记不清)交付现金9,000元;2016年9月(具体日期记不清)交付现金20,000元;2016年10月19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徐某21,000元;2016年11月(具体日期记不清)交付三笔现金金额分别为20,000元、20,000元、5,000元;2016年12月12日微信转账500元;2016年12月(具体日期记不清)交付现金7,000元;2016年12月13日微信转账520元;2017年4月(具体日期记不清)交付现金5,000元;2017年6月(具体日期记不清)交付现金3,000元。原告明确被告徐某归还情况:2016年11月6日被告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原告1,950元;2017年8月11日被告徐某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账1,500元;2017年8月13日被告徐某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账2,000元,截止至今被告徐某向原告归还款项合计5,450元。
被告徐某辩称,借条系在原告胁迫下签署,认为本案涉嫌诈骗,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立案受理,借款不属实。
被告金某某辩称,其对原告与被告徐某的借贷关系不知晓,且其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两被告系在被告金某某大学住校期间登记结婚,其实双方未共同生活,其也没有使用到这笔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徐某系朋友、前同事关系。被告徐某、金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6年4月10日向被告徐某微信转账1,000元;2016年4月15日微信转账560元;2016年6月28日微信转账8,500元;2016年10月19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徐某21,000元;2016年12月12日微信转账500元;2016年12月13日微信转账520元。2017年被告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沈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于2017年8月6日还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在于2017年9月6日还款人民币贰万伍仟元(25,000)后每月还款人民币贰万伍仟元(25,000)至还清剩余欠款总计拾贰万伍仟元(125,000)至2018年2月6日钱还清”,被告徐某在借条上签署日期为2017年1月1日。后被告徐某分别于2016年11月6日支付宝转账给原告1,950元;2016年11月29日支付宝转账给原告妻子1,000元;2017年8月11日被告徐某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账1,500元;2017年8月13日被告徐某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账2,000元,截止至今被告徐某向原告归还款项合计6,450元。原告多次催讨后未予归还,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徐某、金某某2015年3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6月14日登记离婚。
被告徐某于2019年5月5日向上海公安局奉贤分局西渡派出所报案,称“2018年1月8日具体时间不详,其在奉贤区西渡街道康发小区2号7梯602室的门口上被贴有一张奉贤区人民法院的传票文号(2017沪民初25733号),其称这张传票是一名叫沈某某的男子伪造的”。上海公安局奉贤分局西渡派出所向被告徐某出具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7号《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
由于双方各执一词,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徐某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对于双方200,000元(根据原告陈述实际借款金额为201,950元)借款在庭审中被告徐某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向被告徐某转账凭证予以确认借款本金为32,0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现金交付的款项169,87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支持。对于被告徐某认为本案涉嫌诈骗的辩解意见,因其提供的《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被告徐某即报案人陈述的内容系另案存在伪造本院传票的嫌疑,与本案无关联且公安机关未予以立案,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在起诉状中认可被告徐某分别于2016年11月6日归还过1,950元;2016年11月29日归还过1,000元;2017年8月11日归还过1,500元;2017年8月13日归还过2,000元。在借款详单里面记载归还过2016年11月6日的1,950元;2017年8月11日的1,500元;2017年8月13日的2,000元。法庭注意到有一笔2016年11月29日的1,000元,原告在清单中予以遗漏,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妻子刘小艳银行账单明细,2016年11月29日收到过备注为“徐某支付宝转账”1,000元的款项,故本院确认被告徐某归还过原告四笔合计6,450元,原告主张被告徐某归还的款项均为本金,又双方未约定借期利息,故被告徐某尚欠原告25,630元。对于借款利息,虽借款金额本院仅认可有转账凭证部分,但根据被告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有明确的借款期限约定,故原告主张自借款期限到期之日第二天即2018年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某某共同承担上述借款及相关利息的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借条上被告金某某均未签字亦未在事后追认等作出表示共同负债的意思表示,且两被告实际未共同生活过。故对于原告以涉案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金某某共同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5,630元;
二、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以人民币25,630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沈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3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15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1,839元,被告徐某负担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管玉洁
书记员:张筱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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