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首市。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首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华,系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首市。
原告沈某、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103870元欠款;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6年2月至今的延期利息8828.95元(庭审中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从2016年2月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二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为石首市金平工业园鑫永大材料厂修路,挖厂房基脚、整路,按工时结算:80型挖机作业每小时170元;200型挖机作业每小时280元。经结算合计为103870元,后多次追讨无果。2016年2月6日被告对此款立下欠据,并注明分二次支付,其中5月份付一次,同年7月付清。到期后,被告仍未给付,经二原告再次追讨,被告所欠103870元至今分文未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被告承建石首市工业园一厂区工程时,租赁二原告的挖机为该厂修路,挖厂房基脚。2016年2月6日,经二原告与被告郑某某结算,被告郑某某出具“今欠到沈某、启勇挖机款壹拾万零叁仟捌佰柒拾元整(103870元)。欠款人:郑某某,2016.2.6。注:(此工程款分二次付,5月付一次,2016年7月份付清)”。到期后,被告未付款,二原告追讨不得,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租用二原告的挖机为其承建的工程进行施工,双方经结算,被告下欠二原告工程款103870元,应按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二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2月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逾期付款责任只能由赔偿损失这一方式来实现。郑某某逾期付款实际是变相地占用了二原告的资金,这种损失对郑某某来说实际是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逾期后的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注明了给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6年7月,被告延期支付的时间应从2016年8月1日起计算。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
李某某欠款103870元及利息(以1038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沈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4元,减半收取1277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斌
书记员:刘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