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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飞扬与恩某某锦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飞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法定代理人:朱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沈飞扬之母,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宾,
恩施市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
恩某某锦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宣恩县粮食局办公楼四楼,组织机构代码55390338-1。
法定代表人:顾玉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文,
湖北传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沈飞扬与被告

恩某某锦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程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鄂2825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沈飞扬不服判决,向恩某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恩某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4日作出(2018)鄂28民终7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7)鄂2825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飞扬的法定代理人朱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宾、被告锦程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飞扬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宣恩县民族风情街”第7栋1单元501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事实及理由:2011年10月25日,原告购买被告锦程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宣恩县民族风情街”第7栋1单元501号房屋一套,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至今不按约定期限将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资料提交给登记机关,导致原告不能办理产权登记证书,原告故起诉。
原告沈飞扬提交如下证据:
一、户口簿及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未成年及其父母沈阳平与朱某的身份。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宣恩县民族风情街7栋1单元501号房屋出卖给原告,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等;按附件四的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说明原告付清了购房款。
三、营业执照、恩施市工商局登记注册分局经济户口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证明恩施市金桥房地产营销
策划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变更为
湖北金桥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朱某控股该公司,是公司法定代表人。
四、《宣恩县贡水河旅游景区民族风情街项目策划与销售代理合同》,以证明被告将民族风情街项目房地产委托原告进行销售,以及对房屋买卖合同签字盖章程序的相关约定。
五、宣恩县民族风情街交接清单,以证明湖北金桥公司与被告终止销售代理合同后,湖北金桥公司就合同相关事宜进行了交接,原告所购买的合同未列入未销售房屋清单。
六、
湖北金桥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对抵扣住房的情况说明,以证明被告欠金桥公司佣金2815143元,同意抵扣原告应付被告的房款240155元。
七、律师函,以证明金桥公司委托律师于2012年10月10日催收佣金。
被告锦程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的母亲利用其担任金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便利,制作了合同并占有涉案房屋,但没有支付房款,被告也没有给原告交付房屋。因此,被告没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义务。
被告锦程房地产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一、《恩施贡水河景区民族风情街销售代理合同》,以证明朱某为法定代表人的恩施市金桥房地产营销
策划有限公司与恩施贡水河
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签订销售代理合同的事实。
二、《补充协议》,以证明贡水河旅游景区民族风情街是被告负责开发的。
三、
湖北金桥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该公司的登记情况。
四、收据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给所有购房户出具了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收据,原告没有收据,因此没有付房款。
经质证,原告方认为被告提交的收据与本案无关,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方认为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系原告的母亲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出具,不具有客观性,且内容与本案无关;律师函没有注明送达的文书内容,不能证明金桥公司向原告催收佣金;交接清单里没有未销售房屋清单,不能证明双方就涉案房屋已经协议买卖并已交付;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私自占有房屋,非原告交付,本案不符合合同附件四约定的交付房屋条件,
湖北金桥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登记没有变更过。本院审查认为,当事人互无异议的证据,应当采信,并据以认定相关事实;本案系原告沈飞扬与被告锦程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其他购房户的房款收据和被告提交的律师函,与本案确无关联,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
湖北金桥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因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系母子关系,该情况说明的内容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湖北金桥公司的登记变更情况与被告提交的金桥公司注册信息并无矛盾,该信息记录由工商局盖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认定
湖北金桥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渊源及登记现状。
经审理查明:
湖北金桥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由恩施市金桥房地产营销
策划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设立,朱某为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原告沈飞扬系朱某之子。
恩施贡水河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约投资贡水河旅游开发项目,被告锦程房地产公司系贡水河旅游开发项目中“宣恩县民族风情街”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商。2010年3月28日,恩施市金桥房地产营销
策划有限公司与
恩施贡水河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恩施贡水河旅游景区〈民族风情街〉项目策划与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由恩施市金桥房地产营销
策划有限公司代理民族风情街的相关房屋销售及策划,具体范围包括营销推广策划、开盘销售的全部服务内容、签约—入住的全部服务内容。2011年10月25日,朱某代理原告沈飞扬与被告锦程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由
湖北金桥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拟定内容,制成文本,朱某和锦程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签名,锦程房地产公司签章。合同约定,锦程房地产公司将“宣恩县民族风情街”第7幢1单元501号房屋以人民币240155元的价格出卖给沈飞扬,房款支付时间为2011年10月24日,房屋交付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合同附件四之四约定:“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缴清房款或按揭尚未完成审批的,出卖人将不予交付房屋。”此后,原告居住管理房屋至今。因被告拒绝提供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所需资料,原告申请办理房屋登记不成,遂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所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署合同的双方主体中,买受方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签名,出卖方盖公司章,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合同形式规范,内容明确,已经成立。朱某代理原告与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代理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由此形成的合同经被代理人锦程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盖公司章确认,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民事权利能力,独立于其股东及其他民事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若本案
湖北金桥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因代理合同关系,对被告锦程房地产公司享有债权,并不能推及其法定代表人对被告享有债权,亦不能推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亲属对被告享有债权,原告主张以其应付被告的房款与被告欠
湖北金桥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相同数额佣金抵销,不符合债务抵销的法定情形,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各方有抵销债务的合意以及实施了债务抵销行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以债务抵销方式支付房款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合同义务。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因此,登记是不动产交付的法定有效形式,原告对房屋的占有不产生房屋交付的法律效力。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第四条约定,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缴清房款或按揭尚未完成审批的,出卖人将不予交付房屋。本案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没有支付购房款,被告依照约定可以不予交付房屋,故在尚未支付房款的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飞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沈飞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潘国柱
审判员 汪秋红
人民陪审员 谭代魁

书记员: 秦宸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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