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
唐军(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田某
王某某
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唐军,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田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沈某与被告田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华独任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田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被告田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
2013年12月14日,二被告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该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月2%计算”。
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经原告了解,二被告目前经营状况堪忧,为保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月2%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田某、王某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于2013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到期后未按时归还,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被告借款后不按期归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约定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20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某人民币20万元,并按月2%支付借款利息(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18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缴),诉讼保全费154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田某、王某某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于2013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到期后未按时归还,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被告借款后不按期归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约定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20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某人民币20万元,并按月2%支付借款利息(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18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缴),诉讼保全费154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田某、王某某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长:余建华
书记员:蔡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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