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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与刘某某、谢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崇阳交通旅游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江,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
负责人:王时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运珍,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某诉被告刘某某、谢某、崇阳交通旅游出租有限公司(简称:旅游车出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被告刘某某、谢某,被告旅游车出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江,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运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02488.89元;一、判令被告谢某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二、判令被告刘某某赔偿155244.45元,被告旅游车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第二项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5244.45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2日16时10分,当事人柳杨彬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从崇阳北门菜市场方向往县工会方向行驶,行至中百仓储门前路段时,遇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鄂L×××××小客车同向在前方左转弯掉头,柳杨彬驾车向左避让,行驶至公交车停靠点处撞到停在道路左侧的谢某驾驶的鄂L×××××号小客车,造成LLY691号小客车与二轮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崇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咸宁中心医院、崇阳中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29502.79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和当事人柳杨彬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沈某、谢某无责任。经了解,肇事车辆鄂L×××××号小客车以及谢某驾驶的鄂L×××××号小客车均系被告旅游车出租公司所有,两车分别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无法与被告达成协议,特根据《民诉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2日16时10分,柳杨彬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沈某,从崇阳北门菜市场方向往县工会方向行驶,行至中百仓储门前路段时,遇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鄂L×××××号小客车同向在前方左转弯掉头,柳杨彬驾车向左避让,行驶至公交车停靠点处撞到停在道路左侧的被告谢某驾驶的鄂L×××××号小客车,造成LLY691号小客车与二轮摩托车受损,柳杨彬及原告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崇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咸宁中心医院、崇阳中医院治疗。2016年2月19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6【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和柳杨彬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沈某、被告谢某无责任。被告旅游车出租公司审事故车辆鄂L×××××号车和鄂L×××××号车的车主,其为两车均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5日。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沈某提出的伤残程度为IX(九)级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9500元;伤后误工时间360天,护理时间150天,营养时间150天的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沈某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2017年5月15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沈某作出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某伤残程度评定为IX(九)级;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8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护理时间120日;营养时间120日,误工时间365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经核定,原告沈某的损失为200121.94元(其中1、医疗费29502.79元;2、残疾赔偿金108204元;3、护理费10237.15元;4、误工费3113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6、后续治疗费8000元;7、营养费1800元;8、交通费140元;9、鉴定费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刘某某已垫付原告沈某费用19000元。本次事故中伤者柳杨彬的损失,在另一案件中调解,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鄂L×××××号车的交强险限额中赔付了482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沈某在事故中无责,其损失应由相关责任方负担。本案中,被告谢某驾驶的鄂L×××××号车和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鄂L×××××号车均系被告旅游车出租公司所有,且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赔偿义务。原告沈某的损失符合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内容,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谢某驾驶的鄂L×××××号车虽无责任,但依法应在交强险伤残和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即伤残赔偿11000元,医疗费赔偿1000元。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鄂L×××××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已赔偿了柳杨彬4823元,可赔限额部分伤残和医疗费共计为115177元。据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某损失127177元。原告沈某的全部损失200121.94元,减去交强险赔偿部分,尚剩余72944.94元,应由被告刘某某、旅游车出租公司按同等责任赔偿50%,即36472.47元,该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直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付。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沈某163649.47元。为减少诉累,对被告刘某某垫付给原告沈某的费用19000元的部分,可一并处理,由原告沈某取得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某损失163649.4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沈某在取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的赔偿后,立即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的款项1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160元,由被告刘某某、崇阳县交通旅游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600元。重新鉴定费36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元旦

书记员:黄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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