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怀来县。委托代理人孟红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怀来县。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怀来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A座。负责人王硕,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诉称,2016年10月7日6时30分许,原告沈某与黄梦涵在宝平线沙城技校路段由西向东过公路时被杜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冀G×××××号小轿车撞伤,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冀G×××××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4223.13元。被告杜某某辩称,冀G×××××号车是我的,车投保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还有一个伤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对原告医疗费用没有异议,外购用品不认可,误工证明不认可,据原告合理证据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们已为同起事故另一当事人黄梦涵垫付八千元医疗费,请法庭在交强险部分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19时00分,被告杜某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平线沙城技校路段,因车速快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行人即原告沈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沈某与黄梦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某伤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1天)、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怀来同济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9731.72元、鉴定费1488元、救护车费用191元、护理费450元。被告杜某某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3565.3元。2017年1月25日,经怀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沈某的伤情为:1、护理期限:一个人60日。2、营养期:60日。另查明,冀G×××××号车系被告杜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怀来同济医院医疗费发票、病例、清单及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及票据、救护车及护理费费用票据、垫付票据、驾驶本、行车本、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告沈某与被告杜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被告杜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福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及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及行人有过错的,应减少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杜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⑴医疗费39731.72元⑵营养费180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⑷护理费6000元⑸鉴定费1488元⑹交通费539元⑺住宿费500元,以上计50448.7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某经济损失17039元。二、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沈某其余经济损失33409.72元,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三、原告沈某在取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杜某某垫付款3565.3元。四、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元,由被告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颖
书记员: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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