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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与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原告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波,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0404676-0。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元,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与被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后,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也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决。原告沈凌不服,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波和被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入职时间:原告主张是2000年3月1日,其依据是《国内营销公司2015年中心MP类员工职级职序评定情况汇总表》中载明的入司时间。被告抗辩的意见及证据是:原告的证据是复印件,上面没有任何被告的印章或是签名,同时提供了原告与宜昌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的《劳动关系终止证明书》及原被告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本院认定入职时间应该从2012年6月1日起计算,理由是虽然美的兼并或者收购了被告公司,但被告仍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原告原属美的公司员工,但其因机构拆分与美的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形成新的劳动关系。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2012年6月1日。三、合同期满时间:2015年5月30日。四、劳动者工作岗位:营销岗位、区域经理。五、合同约定的工时制:不定时工作制。六、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2014年12月18日。七、申请仲裁的时间:2015年10月14日。八、沈某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4358元。九、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沈某主张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公司违法解除。提交如下证据:1、金德公司2014年12月20日出具的《关于我司仓库美的CCS稽查的情况说明》(宜金外字【2014】014号),拟证明未授意经销商作假;2、《关于加强洗衣机渠道库存账实一致管理的规定》(洗内字【2014】293号),拟证明即便账实不符的,对于区域经理只是给予罚款的处罚。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是沈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违反《营销业务人员十五大禁条》。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宜昌中心渠道库存稽查的通报》(洗内行政字【2014】169号);2、《关于宜昌中心渠道库存稽查通报复核情况》;3、证人陈陈某鄂鄂某言;4、证人罗罗某言及原审庭审笔录中的出庭证言。以上四组证据拟证明沈某授意经销商作假,构成虚假出库、账实差异。5、沈某签字的《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国内营销公司营销业务人员行为十五大禁条》、《关于加强洗衣机渠道库存账实一致管理的规定》(洗内字【2014】293号),拟证实沈某违反禁条第一条、第十五条规定,自愿接受公司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处理,符合《劳动合同书》第二条第二款约定。虽然,沈凌提交了金德公司的说明,但金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罗某出庭证言证明力明显强于金德公司的情况说明,且更为合理可信,故沈某授意经销商金德公司作假的事实足以认定。那么,沈某的行为构成虚假出库、账实差异,严重违反了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另外,《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国内营销公司营销业务人员行为十五大禁条》作为劳动合同副本,视为双方对违反十五大禁条即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作出约定,沈某签字确认”自愿接受公司相应处理(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那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规定,沈某应当接受被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有权根据《劳动合同书》第二条第二款约定解除其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小天鹅公司以违纪解除与沈某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并按程序通知了单位工会。原告沈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的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沈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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