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阿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彩宁,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洪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昆山市正兴食用菌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郑先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欢欢,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负责人:徐一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阿某与被告刘洪燕、被告昆山市正兴食用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阿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彩宁、被告刘洪燕、被告正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欢欢、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46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8,746元、残疾赔偿金238,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6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更换费用130,000元、律师费6,000元,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洪燕、被告正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确认事发时被告刘洪燕为被告正兴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要求由被告正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8日,被告刘洪燕驾车与原告沈阿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刘洪燕承担事故全责。
被告刘洪燕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未垫付过钱款。
被告正兴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刘洪燕是本公司员工,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护理费,发票金额认可,其余期限认可40元/天。假肢金额过高,原告已年满70周岁,是否维修和更换不确定,要求向假肢厂询价,由法院依法处理。残疾赔偿金,认可伤残等级,认可城镇标准。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40元/天。交通费认可500元。衣物损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8日13时55分许,被告刘洪燕驾驶苏EPXXXX重型箱式货车在本区华新镇华隆路XXX号西郊国际3号出口处行驶,因严重驾驶疏忽致使车辆与行人沈阿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沈阿某受伤的非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刘洪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阿某无责。事发时被告刘洪燕系为被告正兴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苏EPXXXX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并于2018年6月18日至7月28日住院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5,464.26元、护理费6,925元(37天)。被告正兴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9,937.60元(含伙食费804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6,000元。
2019年5月17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出具了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构成XXX伤残,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180天、护理180天。原告沈阿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
原告在上海六院假肢矫形中心有限公司配置大腿小腿假肢花费共计130,000元。上海六院假肢矫形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假肢安装证明》记载:假肢的使用年限一般为3年,每年维修费用约为总假肢款的10%左右。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洪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于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故应由被告正兴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及被告正兴公司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计算为54,597.86元(扣除伙食费),本院予以确认;二、鉴定费2,85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费用应由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三、住院伙食补助费790元、残疾赔偿金238,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护理费18,746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营养费,按40元/天计算180天,合计7,200元;五、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认500元;六、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确认首次安装费用130,000元,后续维修及更换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案中暂不予处理;七、衣物损,酌情确认200元;八、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确认6,000元,由被告正兴公司全额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494,002.86元,由被告正兴公司赔偿律师费6,000元,扣除垫付款49,937.60元,原告沈阿某应返还被告正兴公司43,937.60元,余款488,002.86元由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阿某488,002.86元;
二、原告沈阿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昆山市正兴食用菌有限公司43,93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4元,减半收取计5,112元,由原告沈阿某负担1,132元,被告昆山市正兴食用菌有限公司负担3,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晓云
书记员:冯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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