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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风机厂有限公司与唐山市永和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沈阳风机厂有限公司
崔英明(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永和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杨云山(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

原告:沈阳风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英明,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永和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云山,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原告沈阳风机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机公司)与被告唐山市永和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2055号民事判决。
判后,原告风机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冀02民终4869号民事裁定,撤销(2015)开民初字第205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风机公司委托代理人崔英明,被告永和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云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风机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了13572号风机订购合同,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98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款20%,提货付款60%;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款10%;剩余的10%作为质保金,设备运行一年或货到十八个月(先到为准)无质量问题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然而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9600元。
原告认为,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争议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均未获得满意结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9600元及至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永和公司辩称,原告安装的离心通风机不合格,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使用,因此不具备付款的条件,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因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两台离心通风机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约定了合同的总价款、付款方式、质保金、质保期限等条款。
2.发货清单1份,证明原告已经依约交付了合同标的物离心通风机。
3.付款凭证及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58400元,尚欠原告货款39600元。
4.2014年12月4日原告发给被告的传真件1份,证明了离心通风机因水蒸气过大,叶片进水,造成动平衡发生变化导致风机震动、异响,并写明了处理方法,同时陈述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叶轮交由第三方处理,原告人员到达现场后,被告不配合原告人员的处理,并将叶轮交由第三方处理,该份文件已经对风机震动的原因做出了说明,并非是叶轮的质量问题,并且被告不配合原告进行修理,并由第三方处理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第三方自行承担,另外该份文件是在质保期满后形成的,质保期是到2014年3月17日,而该份文件是在2014年12月份形成的。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两台离心通风机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离心通风机技术协议1份,证明合同约定了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款10%,质保金10%运行1年或货到18个月,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原告供应的离心通风机安装调试后无法正常使用,其中有一台彻底不能使用,被告又从唐山星凯耐磨风机厂进行维修和更换来了叶轮,前后花销4万余元,给被告造成41740元的损失,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货款不具备付款条件,该项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联络单4份、被告与唐山星凯耐磨风机厂签订的买卖合同1份、唐山东华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国家钢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1份、原告产品质量信息反馈处理服务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将通风机安装到唐山东华钢铁有限公司炼钢厂,安装后两台通风机叶轮均存在问题,其中一台叶轮振动特别大无法使用,2014年1月12日原告曾派工程师袁俊新到现场处理,工程师让被告把叶轮卸下,做动平衡,打孔维修,被告按照原告工程师的要求,到唐山星凯风机厂进行打孔维修,前后进行了两次维修,之后还是无法使用,但是原告再也没有派人解决风机质量的问题,被告应客户的要求又到唐山星凯风机厂进行更换了叶轮,因维修和更换向唐山星凯风机厂支付了两次维修费4000元,更换叶轮费用是28000元,同时被告自己出人出力也花销了一部分钱,加上唐山星凯风机厂的一共是41740元的损失。
从以上证据可以看出,原告供应的离心通风金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使用,但原告一直没有解决,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尾款的20%不成立。
在发现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后,被告委托国家钢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于原告供应的通风机的叶轮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是材质不合格。
3.照片11张,证明出现质量问题的叶轮在维修过程中的具体情况,上面显示出叶轮经过维修打孔排水,叶轮有裂痕,即该叶轮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过维修后在使用中又大面积的焊缝裂开无法使用。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买卖合同第10条约定,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款10%,质保金10%在设备运行1年或货到18个月,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但原告所供应的离心通风机安装调试后无法正常使用,其中有一台彻底不能使用,被告又从唐山星凯耐磨风机厂进行了维修和更换叶轮,前后花销4万余元,给被告造成41740元的损失。
也就是说原告依据该合同主张货款不具备付款条件;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洽洽证实了原告承认有一台离心通风机使用时有异响,并承认叶片进水造成动平衡发生变化,导致风机振动异响,同时也承认打孔排水重新做动平衡,也承认将叶轮委托第三方处理,承认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叶片进水是因为叶轮焊缝裂开,所以才进水的,后来经过打孔排水之后还是不能使用,后来叶轮又完全开裂,所以才进行更换,对于找第三方处理是经过原告的工程师同意的,并不是没有经过原告同意。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称被告的证明事项不存在,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对证据2提出异议,称联络单均系被告单方制作,内容由被告单方形成,并不能证明原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也并未收到上述文件;买卖合同是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不能证明购买的标的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关于情况说明首先出具该说明的是唐山东华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效力也受利害关系影响,不具有证明力,其所述内容也并无法证明原告交付的风机存在质量问题,其所陈述的叶轮振动太大,无法使用,并无事实和理论依据,对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该由第三方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而不应该由使用方出具证明;对检验报告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检验报告记载检验产品的内容是不锈钢样屑,检验报告中对于产品的商标、生产单位、抽样地点及生产日期批号、抽样技术均没有注明,根本无法证明该检验报告是针对原告的离心通风机叶轮所作出的,不具有证明效力;对服务单真实性有异议,该服务单为复印件,服务单上并没有原告公章,签字人袁俊新是否是原告公司员工及是否是本人签字,需要核实,而且该服务单上有修改的迹象,对技术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称该组证据并没有显示照片拍摄的地点、也没有显示照片所显示的内容与本案所涉标的物有关,照片内容也不能显示拍摄标的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订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
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原告已经将风机交付被告安装使用,被告对此并无异议,但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认为风机存在质量问题,不具备付款条件,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风机不能正常使用,但被告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风机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因风机质量问题造成损失,因被告未反诉,本院不予审理。
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永和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风机厂有限公司货款19800元并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
二、被告唐山市永和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风机厂有限公司质保金19800元并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元,由被告唐山市永和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订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
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原告已经将风机交付被告安装使用,被告对此并无异议,但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认为风机存在质量问题,不具备付款条件,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风机不能正常使用,但被告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风机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因风机质量问题造成损失,因被告未反诉,本院不予审理。

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永和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风机厂有限公司货款19800元并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
二、被告唐山市永和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风机厂有限公司质保金19800元并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元,由被告唐山市永和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周立荣
审判员:刘青
审判员:宣稳

书记员:陈家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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