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鑫星海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温志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雪,女,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原系沈阳轴承厂退休工人,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王秉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雪,女,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大东区。
上诉人沈阳鑫星海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简称物业公司)与王某、沈阳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开发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大东民(一)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物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净、代理审判员孔祥政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原审诉称,我于2004年在原单位退休,于2008年5月11日应聘到开发公司工作,具体工作地点在果舍添香售楼处从事打更工作,至今已有7年整。当时签过一个类似入职的书面手续,工作时间为晚五点至次日早七点,未约定劳动期限,月工资500元,工资是每月打到卡上。2009年果舍添香售楼处打更工作归物业公司管理,我月工资涨到700元,2013年月工资涨到900元。2014年2月23日晚4点50分,我骑自行车上班即将到单位时,在四路出现一台车,为躲车我从自行车上意外摔伤。我妻子随后赶来与我打车到沈阳市骨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股骨头摔折,必须更换人工股骨头,事发当天晚上给部门经理打电话,第三天早上做的手术,住院治疗18天,治疗费用77966.78元。除去我医保报销的一部分外,剩余医疗费44234.15元不能报销,是自负。我因本次事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而物业公司在我修养期间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5月中旬物业公司给我最后一次工资800元,告知以后不用上班,没出具任何解除手续。因医生说在3年之内要注意,现劳动合同法规定男的65岁退休,所以要求被告给付不能从事劳务的3年的基本工资(出事后物业公司、开发公司一共给了我2000元的工资,除此应再给3年的工资)。要求物业公司、开发公司承担医保外个人承担的医疗费44234.15元和休养期间3年的工资32400元(900元×36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物业公司原审辩称,王某受伤情况属实。王某是沈阳市轴承厂退休职工,已于2004年2月在轴承厂办理退休手续正式退休,并领取退休金。后来王某受开发公司雇佣在果舍添香售楼处从事打更工作。双方是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2008年4月起,物业没有正式接管售楼处的后勤人员,但是所有的后勤更夫归物业管理,2009年王某归物业公司管理,属于物业公司员工。王某来只是填一个入职的表,口头约定月工资500元。后期物业公司给后勤员工涨工资,王某工资从500元涨到现在900元。
王某受伤是因其自身原因意外导致,并非在单位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与物业公司无关,该损失应由王某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某并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而是因其自身原因发生意外导致,因此物业公司作为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要求为其发放工资至65周岁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开发公司原审辩称,意见同物业公司。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于2008年5月11日应聘到开发有限公司从事打更工作,未签订劳务合同,工资为500元,工作地点为果舍添香售楼处。2009年王某工作归物业公司管理,属物业公司员工,至2013年王某的月工资涨到900元。2014年2月23日晚4时50分许,王某在上班途中,当骑自行车将至单位处时,因躲闪车辆从自行车摔落受伤,后王某到沈阳市骨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股骨胫骨折,王某于2014年2月25日至3月13日住院治疗18天。王某共支付医疗费77966.78元,经医保报销后尚有44234.15元未报销。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某受伤后,物业公司、开发公司支付王某2000元,至2014年5月中旬物业公司给付王某最后一次工资现金8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的陈述与答辩、门(急)诊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及明细、住院病案、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明细表、应聘员工登记表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某在原单位办理退休后,于2009年至今一直为物业公司提供劳务,故当事人之间劳务雇佣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王某前往工作地点是从事雇佣劳务必不可少的过程,是雇佣活动密不可分的组成部分,与履行职务存在着密切关联性,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延伸。王某因此受伤,物业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对王某主张的医疗费44234.15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王某的住院病志及医院的诊断书,王某出院后休息时间至2014年7月14日,因物业公司于2014年5月中旬已支付给王某最后一次工资,故对王某自2014年5月中旬至7月14日止2个月的工资,依法应予保护,应按照王某月工资900元予以计算。关于王某主张的休养期间3年工资,因王某未提供有效的医疗机构的证明其此次事故后确需3年休养期,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鑫星海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王某医疗费44234.15元;二、沈阳鑫星海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王某误工费1800元;三、驳回王某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沈阳鑫星海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6元,由沈阳鑫星海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争议损害事实与提供的劳务活动确实存在一定内在联系,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的雇佣关系具有一定特殊性。上诉人物业公司与王某已经形成多年雇佣关系,且二者之间的雇佣活动相对稳定,本案争议的雇佣关系与普通单次雇佣活动存在一定差别,本案中的这种雇佣关系已经形成长期性、规律性等特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对长期的从事生产的雇佣关系外延加以适度认定,以保护提供劳务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王某正是在上班途中,马上进入单位时发生人身受损,王某的受损行为与其提供雇佣活动存在一定内在联系,故作为雇主的物业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物业公司对原审法院的其他判项未提出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6元,由上诉人沈阳鑫星海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英 审 判 员 郭 净 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
书记员:施跃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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