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远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
张义
王某某
王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原告:沈阳远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彰武县人民大街19号。
代表人:佟兴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义,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王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河北省迁安市祺福大街1351号。
代表人:邢辉,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沈阳远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与被告王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远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对刘俊盛与王某做出的刘俊盛负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的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事故双方违法行为,被告王某某应负事故30%的责任,刘俊盛应负事故70%的责任。刘俊盛作为原告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财产损坏,应由其雇主原告沈阳远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对其自身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某作为被告王某某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财产损坏,因王某在此次事故中不具有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某按其雇员王某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冀B×××××/冀B×××××挂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及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路产损失共计20129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原告30%即60387元。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赔偿款16051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王某某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亦应予批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货物损失、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路产损失共计623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沈阳远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原告沈阳远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负担36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400元。上述费用原告沈阳远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已预交,被告王某某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沈阳远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对刘俊盛与王某做出的刘俊盛负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的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事故双方违法行为,被告王某某应负事故30%的责任,刘俊盛应负事故70%的责任。刘俊盛作为原告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财产损坏,应由其雇主原告沈阳远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对其自身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某作为被告王某某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财产损坏,因王某在此次事故中不具有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某按其雇员王某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冀B×××××/冀B×××××挂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及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路产损失共计20129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原告30%即60387元。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赔偿款16051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王某某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亦应予批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货物损失、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路产损失共计623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沈阳远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原告沈阳远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负担36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400元。上述费用原告沈阳远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已预交,被告王某某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沈阳远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1400元。
审判长:苏玉荣
审判员:郭建华
审判员:张翠明
书记员:蔡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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