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康宝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威,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静某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某区。
法定代表人:何敏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佳琦。
原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静某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佳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2,008,466元;2、被告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上述款项的利息(暂计为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和城二期北地块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上海市静某区永源路以北的协和城二期北地块外立面幕墙系统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不付,原告曾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后判决,确认系争工程的结算价为40,169,321.50元,其中质保金为2,008,466元。因前次诉讼时,质保金尚未到支付期限,原告前次的诉讼请求未包括质保金,现质保金已于2017年1月15日到期,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拒不履行,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质保金的金额、质保金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根据合同约定出具履约保函,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0年4月6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了《协和城二期北地块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系争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14天内,承包方向发包方出具合同总价10%的银行履约保函,发包方收到该保函后7天内支付同等款项的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为每月报量方式支付,承包方于每月的25日前上报当月的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经监理书面确认后上报发包方,经汪世忠先生或其书面授权委托人审核确认后21天内,按审核后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合同内的工程竣工验收后,经汪世忠先生或其书面授权委托人、监理单位验收确认后,发包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工程竣工结算完成,竣工资料移交给总包并符合标准后,经汪世忠先生或其书面授权委托人、监理确认后,发包方支付至结算价的95%,保修期第二年年底,承包方出具合同总价5%的履约保函(该保函有效期至五年保修期满)且经发包方汪世忠先生或其书面授权委托人确认后,发包方支付至结算价的100%;工程保修期满2年,承包方出具结算总价5%的履约保函(有效期至五年保修期满),工程经汪世忠先生或其书面授权人士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100%。2012年4月23日,原、被告又因工程设计变更等原因,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的闭口金额为6,900,000元,付款方式与主合同一致;其他未尽事宜以2010年4月6日双方签订的《协和城二期北地块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主合同为准。合同签订后,系争工程于2012年8月16日开工,于2014年7月14日竣工。工程竣工后,被告作为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参加了工程验收,并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盖章,确认工程验收合格。2015年1月14日,上海市静某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向被告出具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证明“协和世界广场”工程申请竣工验收备案材料收到,经审查符合备案要求,准予备案。期间,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30,511,304.92元,因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发生争议,原告曾于2016年8月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后,确认系争装修工程的结算价为40,169,321.50元,扣除质保金2,008,466元(40,169,321.50元×5%)以及被告已支付的款项30,511,304.92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649,550.58元。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质保金,原告诉至法院。
审理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东陵支行)于2018年12月12日出具了一份《履约保函》,内容为,建行东陵支行接受原告的请求,愿就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向被告提供如下保证:1、建行东陵支行承担的保证责任为2,008,466元;2、建行东陵支行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3、本保函有效期至2019年7月14日止……被告对该份保函无异议,并表示,保函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和城二期北地块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关于质保金,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满2年,承包方出具结算总价5%的履约保函(有效期至五年保修期满),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支付,现工程已于2014年7月14日竣工,且原告也出具了符合双方约定的保函,被告支付条件亦已成就。被告拒不支付款项,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主张质保金2,008,466元,并自2017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质保金2,008,466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静某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2,008,466元;
二、被告上海静某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15日起按2,008,466元为本金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静某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
案件受理费22,948元,减半后为11,474元,由被告上海静某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志宏
书记员:王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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