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嘉定区。
负责人:仲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彬,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跃,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上海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8日、2018年11月2日进行了第二次及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彬、被告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签订的编号为YDHD-ZJ131122-568的《购销协议》;2、判令被告承担脚手架及垂直机械运输费用367,7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拆装费用23,400元;4、判令被告承担可得利益损失1,500,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罚金50,000元;6、判令被告承担质量整改费4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原告承建由宁波国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源公司)开发的象山希尔顿度假酒店幕墙分包工程,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氧化铝板、素材铝板用于该幕墙分包工程,并与被告签订合同。实际价格按双方确认的报价单为准,规格按原告提料单执行。原告每月不定批次、不定时间抽查产品并到国家权威机构检测。若被告提供的材料在材质检验中不符合国家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罚金,罚金的标准为该批货物货值的30%且每次罚金不少于50,000元,同时被告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原告一切损失。对于有缺陷须在安装、使用后方可进行验收或识别的,被告必须承担原告因更换标准件而发生的与此相关的材料、制造、运输和安装等费用。合同另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原告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价款。2015年3月,在年后恢复施工检查中,国源公司及原告发现,由被告供应的氧化铝板镀膜厚度(即氧化膜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及使用要求,并委托了鉴定机构对被告所供材料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证实被告所供的材料均为不合格产品。国源公司于2016年7月以原告在施工中存在问题(其中包括饰面石材背侧板阳极氧化铝板镀膜厚度不符合设计及使用要求)为由将原告诉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428,511.90元。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国源公司与原告解除合同,并由原告承担质量整改费1,200,000元。原告认为,上述损失系因被告所供的产品不合格所致,依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物货值的30%作为罚金,并赔偿原告一切损失。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一、被告所供的货物符合原告的要求,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有专门的质检手续,如果货物存在不合格的情况,原告应当退回。原告所供产品均是经被告认可的。二、原告主张的费用均不予认可。被告于2014年间向原告交付货物,原告于2016年9月至2016年10月间方才告知被告货物有质量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购销协议》(编号为YDHD-ZJ131122-568)1份,就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在乙方处订购事宜,双方约定如下:货物名称为氧化铝板、素材铝板,规格以甲方订单为准,数量以甲方订单为准,产地为河南鑫泰铝业;货物价格按照双方确认的报价单执行,此价格为乙方负责送至甲方指定地点的含税落地价格,且含税、含运费和其他各项费用;供货时间为按甲方订单的供货时间要求将全部货物交付到甲方指定地点;质量标准及检测要求为乙方必须保证所提供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如甲方有特殊质量要求(高于或低于国家标准和行业要求),则以甲方的质量标准执行,甲方每次下订单均标注国家标准号和材质要求;乙方必须提供每批次产品质量保证书(如甲方工程特殊需要提供国家检测机关第三方检测报告,乙方需配合提供);甲方每月不定批次、不定时间地抽查产品并到国家权威检测机构检测,如乙方提供的材料检验材质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罚金,罚金的标准是该批货物货值的30%且每次最低罚金不少于50,000元,同时乙方必须承担由此导致的甲方的一切损失;如产品材质符合国家标准,但外观及尺寸公差达不到国家标准或甲方定单要求,则处理方式参照甲方质检部制定的《供应商质量考核办法》执行;乙方向甲方提供金额为200,000元的质量保证金(具体提供方式为:甲方在未付货款中扣除保证金),当甲方扣满质量保证金200,000元后,其他货款按时付款;按甲方订单要求,每批货到甲方指定地点(上海市内)经检验质量、数量、规格、型号等验收合格后,按月结算;甲方以乙方上月实际供货额(除质保金外)支付货款,其中:60-70%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银行贴息费用由乙方承担),其余以转账支付;若双方需终止协议业务,双方均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甲方可在六个月内分三次付清货款;收货时的验收:收货时甲方须在到货后当日内验收以下内容:1、装箱/送货数量与实际收货数量是否相符;2、外包装是否破损,程度如何;3、表面初步检查是否符合要求;若有不符之处,双方应立即确认,且乙方应立即采取必要措施,乙方应当承担由此而造成的损失;使用过程中的验收:对有些缺陷须在安装、使用后方可进行验收或识别(如表面生锈、表面出现裂纹、有色差等),若甲方在安装使用过程中发现这样的品质缺陷,则甲方立即通知乙方,自甲方通知乙方后乙方在最短时间到达现场;在双方确认责任后,如果是乙方责任,乙方应无条件无偿提供补货,并以最短的时间及安全有效的方式替换已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乙方必须承担甲方因更换标准件而发生的与此相关的材料、制造、运输和安装等费用,如乙方未能按时到达现场(包括未派人到现场),以甲方的处理方式和结果为准;甲方将不定期、不定批次地抽查货物,如乙方未按协议要求的质量、规格供货,甲方将严格按照远大《供应商考核办法》对乙方进行处罚等。诉讼中,双方确认,该协议为框架协议,到期后仍按此履行。《购销协议》的抬头及落款处“上海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作为共同甲方。诉讼中,上海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明确其放弃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一切收益由原告承接。
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向原告供应氧化铝板2150张,总价款金额为977,007.97元。诉讼中,双方确认,原告已经于2016年支付了大部分款项,仅结欠被告2,326.39元。2016年9月至2016年10月间,原告告知被告相应的氧化铝板存在质量问题。2015年9月,原告在其出具的《象山希尔顿现场质量问题整改方案》中,确认关于氧化铝板氧化膜的厚度要求,目前国家并无相关标准。
另查,国源公司于2016年7月向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远大公司)签订的《象山希尔顿度假酒店项目幕墙指定分包合同》并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2017年2月26日,经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调解,国源公司与沈阳远大公司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达成调解协议:一、双方同意解除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象山希尔顿度假酒店项目幕墙指定分包合同》;二、沈阳远大公司同意承担工程质量整改费120万元,同时国源公司扣除已付背衬氧化铝板及不锈钢水槽的对应工程款,沈阳远大公司在国源公司提供拆除条件并发出通知后二十日内拆除并清理出工地现场;三、双方同意继续由上海申元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元公司)对沈阳远大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包括设计变更)进行审核,双方及申元公司应在60日内完成对本工程沈阳远大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结算工作。国源公司在结算30日内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沈阳远大公司。沈阳远大公司向国源公司提供沈阳远大公司施工范围内的施工资料以便国源公司办理后续竣工验收。若沈阳远大公司对申元公司所作出的工程结算价存在异议,双方可另行委托第三方重新审核确定(鉴定费用由异议方支付);对于双方无争议的部分,国源公司按照申元公司审核价先行支付;对于有争议部分,在第三方审定价格出具后,国源公司于10日内支付;四、对于沈阳远大公司已经为本工程采购和准备的但尚未安装的工程材料,国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价格予以接收;双方应在30日内完成对上述材料的查验和接收,国源公司在收到上述材料后十五日内向沈阳远大公司支付货款;五、国源公司同意关于沈阳远大公司需要支付案外人宁波建工的脚手架及垂直机械运输费用由沈阳远大公司承担50%,剩余50%由国源公司与案外人宁波建工自行处理。具体脚手架及垂直机械运输费用由双方及案外人总包方宁波建工审核确定;六、国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沈阳远大公司撤回反诉请求,本工程不再存在其他纠纷和争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协议》、送货单、民事调解书、《象山希尔顿现场质量问题整改方案》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交付原告的氧化铝板的产品质量(即氧化膜厚度)是否符合双方约定。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乙方必须保证所提供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如甲方有特殊质量要求(高于或低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要求),则以甲方的质量标准执行。甲方每次下订单均标注国家标准号和材质要求。”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所提供的氧化铝板的氧化膜厚度不达标,系参照国家标准。但经本院多次要求,原告表示目前找不到国家标准,亦未提供其他约定标准。而在原告自行提供的2015年9月《象山希尔顿现场质量问题整改方案中》,原告自认关于氧化铝板氧化膜的厚度要求,目前国家并无相关标准。综上,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提供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国家标准,且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双方对于氧化膜的厚度作过具体约定,故原告现主张被告所供的氧化铝板的氧化膜厚度不达标,并无依据。原告以被告交付的氧化铝板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赔偿相应损失,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528.80元,由原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慧
书记员:张卫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