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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翔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秦某某荣某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秦某某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沈阳翔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王晓磊(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
齐海波
秦某某荣某材料工程有限公司
胡秀萍(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
孙志国(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翔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任凤菊,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磊,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海波,该公司工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荣某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梁雨,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秀萍,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秦某某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王宝义,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国,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翔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禹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秦某某荣某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原审被告秦某某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0)海经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巍、刘京、刘兴亮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翔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磊、齐海波和被上诉人荣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秀萍及原审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荣某公司与上诉人翔禹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造成被上诉人荣某公司厂房、办公楼漏水的原因,原审已委托河北博亚科技事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由于保温层的含水率过大,在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及屋面坡度没有达到设计要求造成的。上诉人翔禹公司作为专业防水机构对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实质条件应当了解,即施工当时存在保温层含水率过大的情况可能不利于施工,故其应明确告知被上诉人荣某公司做防水会出现的后果。因双方在合同中也约定了具备做防水条件下由被上诉人荣某公司通知上诉人翔禹公司进场施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于约定的期限施工,双方对漏水的出现均存在一定过错。另根据潍坊泰城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的补充鉴定及结论可知,漏水原因与主体设计及施工(女儿墙、整浇层)亦存在关联,原审被告二建公司对漏水的出现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秦某某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中已包括防水施工的损失,评估结论超出评估范围的问题,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荣某公司申请对厂房、办公楼漏水原因及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评估结论的前提和基础不存在客观性,亦无事实依据。关于本案所涉损失的承担,原审依据鉴定结论及查明的事实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即207435×1/3=69145元,上诉人翔禹公司、原审被告二建公司对其余损失138290元各承担50%赔偿责任,原审处理并无不妥,也未超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请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数额。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52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荣某公司与上诉人翔禹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造成被上诉人荣某公司厂房、办公楼漏水的原因,原审已委托河北博亚科技事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由于保温层的含水率过大,在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及屋面坡度没有达到设计要求造成的。上诉人翔禹公司作为专业防水机构对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实质条件应当了解,即施工当时存在保温层含水率过大的情况可能不利于施工,故其应明确告知被上诉人荣某公司做防水会出现的后果。因双方在合同中也约定了具备做防水条件下由被上诉人荣某公司通知上诉人翔禹公司进场施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于约定的期限施工,双方对漏水的出现均存在一定过错。另根据潍坊泰城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的补充鉴定及结论可知,漏水原因与主体设计及施工(女儿墙、整浇层)亦存在关联,原审被告二建公司对漏水的出现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秦某某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中已包括防水施工的损失,评估结论超出评估范围的问题,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荣某公司申请对厂房、办公楼漏水原因及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评估结论的前提和基础不存在客观性,亦无事实依据。关于本案所涉损失的承担,原审依据鉴定结论及查明的事实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即207435×1/3=69145元,上诉人翔禹公司、原审被告二建公司对其余损失138290元各承担50%赔偿责任,原审处理并无不妥,也未超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请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数额。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529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王巍
审判员:刘京
审判员:刘兴亮

书记员:李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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